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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与被告陈**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陈**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应将本案移送到具有管辖权的被告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三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的,则受害方本人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中双方约定的受害方在法院判决前是无法确定的,该协议不明确,违反了法律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因此该协议管辖是无效的。且《合作协议书》的履行地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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