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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中国人**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伟诉称,2014年6月11日15时许,原告驾驶闽AUV9**号客车沿驻马店市驻蚁公路,与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李**、李*、李**)相撞,致袁*、李**、李*、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余*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受害人袁*、李**、李*、李**损失共计58600元;闽AUV9**号客车车损经被告确认为87156.83元,原告支出修理费87156元,拖车费60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共支出151756元。因闽AUV9**号客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车损险限额86751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517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公司未到庭但书面辩称,答辩人仅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故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本次事故四名伤者中仅袁*住院治疗且达到十级伤残,仅其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以不超过500元为宜。袁*为农村户籍,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袁*已超过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误工费的请求没有依据,其余三名伤者不存在误工费的情况。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袁*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47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不超过4000元为宜。伤者电动车损失定损金额为1830元,对被答辩人的车辆损失87156元没有异议。被答辩人提供的拖车费票据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一个多月,该项请求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系,不应当支持。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答辩人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5时,余**驾驶闽AUV9**号客车沿驻马店市驻蚁公路,与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李**、李*、李**)相撞,致袁*、李**、李*、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余**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袁*、李**、李*、李**被送至驻马**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李**支出检查、治疗费909.28元。李*支出检查、治疗费491元。李**支出检查、治疗费71元。袁*(出生于1952年5月6日,系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用20263.73元,其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载明:入住日期2014年6月11日,出院日期2014年7月14日;出院诊断: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2-8肋骨)、胸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左耳部撕裂伤;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梗塞等。2014年7月24日,袁*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当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被鉴定人2014年6月11日,被车撞伤。现体检见:左侧腋下有引流孔,左侧胸部压痛,无明显呼吸困难。左侧肩部压痛,左肩关节上举、后展活动受限。左侧腓骨小头处压痛。CT示:左**2-8肋骨骨折、胸骨柄粉碎性骨折;两肺挫伤;左侧腕腔积液。右侧胸膜增厚;胸3、4、5椎体棘突骨折;左侧肱骨大节结撕脱骨折。鉴定意见: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4.10.5b之规定,被鉴定人袁*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司法鉴定人郭*、梁**。

事故发生后,闽AUV9**号客车车主及时通知了中国人**有限公司。接到报案后,该公司于当日派员出险对保险事故现场及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2014年6月29日,人民**店公司出具的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证实了被保险车辆闽AUV9**号车发生事故受损的事实,以及人民**公司核定该车损失金额为87156.83元,另核定第三者损坏的电动三轮车损失金额为1830元。另余少*提供的福**汽车有限出具的闽AUV9**号车辆的修理配件费发票1张计款87156元;拖车费票据1张计款6000元,以及1000元的交通费票据。余少*还提供了袁*、李**、李*、李**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及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一份,内容为一次性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车损失等共计58600元;协议履行后双方因本次事故引发的纠纷一次性处理终结,袁*、李**、李*、李**不得向保险公司要求任何赔偿;协议一式三份,交警部门备案一份。

还查明,闽AUV9**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余**,其具有C1驾驶资格。该车辆在人民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6751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均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6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由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在法律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期内,且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格。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亦及时向被告人民财**公司进行了报险,该公司也派员对现场及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等情况。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已依约履行了报案义务。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为:1、袁*、李**、李*、李**的医药费按票据计算总计为21735.01元。被告辩称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但未举证说明非医保具体用药名称、项目及应扣除的费用数额,且未能举证证明就相关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2、袁*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为660元(20元/天×33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330元(10元/天×33天)。误工费是用于赔偿受害人因遭受损害造成的误工损失,袁*受伤时年满64周岁,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亦未举证其存在误工损失,该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625.62元(29041元/年÷365天×33天)。残疾赔偿金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18年,袁*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计款15255.56元(8475.31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根据侵害的情节,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5000元。3、第三者的电动三轮车损失按双方认可的金额1830元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共计48436.19元。原告已在事发后与四名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86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赔偿超出该损失金额的合理依据,故超出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闽AUV908号车辆损失为87156元,有车辆修理发票为据且与被告核定的该车损失金额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拖车费6000元,根据原告陈**事后开具,属于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4项损失共计141592.19元,原告请求由被告人民财**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保险金141592.19元。(附余**账号:中国农**行营业部6228492040009609217)。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余**负担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负担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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