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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郭**、桑**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郭**、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做出了(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桑**不服该判决,向郑州**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4)郑**终字第7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本院上述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重新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郭**、桑**及被告桑**的委托代理人苗大*、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8年7月,二被告租给原告宾悦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00E86,原告按约定把12万元定金打给被告桑**的个人账户上,被告郭**为原告出具了收到凭证,原告接到该车辆后,发现二被告租给原告的车辆系违法车辆,原告要求退车并协商退还定金事宜均未果。2010年3月2日,该车辆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收缴,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请求判决由被告桑**退还原告租车押金1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08年7月16日,被告郭**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当时被告郭**要求原告交租车定金,打完条后,因无车租给原告,原告也无实际付给郭**12万元;证据2、2008年7月16日,原告打给被告桑*超12万元租车押金的银行转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付给被告桑*超租车押金12万元的事实和桑*超把豫A00E86车辆交给原告的事实;证据3、2010年3月2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区分局扣押物清单一份,证明豫A00E86车辆被公安局扣押的事实。4、郑州**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上述车辆已返还给原车主。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原告所诉的本案事实不清,所诉民事案件涉及到刑事案件,且刑事案件没有处理结果,被告郭**收取租车定金是受他人委托所为,不应由被告郭**承担返还租车定金的法律责任,本案诉讼主体有错误,且本案牵涉到另一刑事违法案件,原告所租车辆也未返还,被告郭**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中止本案审理,待牵涉本案的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行处理。

被告郭**未提供证据。

被告桑*超辩称,被告桑*超不是适格被告,且桑*超不应被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所诉事实严重不符,存在隐瞒和歪曲事实,且无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有重大瑕疵,原告要求被告桑*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庭不予支持,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被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顺**公司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桑**与郭**所在的顺捷租赁公司之间具有租赁关系,该份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桑**依法具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及桑**有随时要求解除合同、退车及要求退还押金的权利;证据2、新**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一份及郑**中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3、原告的起诉状及补充诉状一份,证明原告所诉的事实不清,自相矛盾;证据4、(2012)新密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3)郑*三终字第64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金**法院(2009)金刑初字第119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1450号关于郭**的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郭**、闫德生因合同诈骗被判处刑罚,其行为已被认定为犯罪,原告应当通过刑事追赃的方式进行追偿其损失,而非通过民事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7月16日,原告向郑州顺捷**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捷**公司)租赁车辆,顺捷**公司的员工郭**将该公司租给被告桑**的租赁到期车辆豫A00E86宾悦小汽车租赁给原告,三方约定,由被告桑**将所租赁的车辆交给原告王**租赁使用,被告郭**为原告出具收到原告租车押金12万元的收到条,由原告将12万元的租车押金给付被告桑**,被告桑**所交付给顺捷**公司的12万元租车押金不再退还被告桑**,待原告王**交车时,由被告郭**退还原告12万元租车押金。当日,被告郭**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宾悦车豫A00E86租车定金人民币壹拾弍万元整(?120000元),交车时一次性退还定金人民币壹拾弍万元整。收款人郭**,2008年7月16日。当日,原告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桑**12万元,原告将该车开走租赁使用。因上述江淮宾悦豫A00E86小汽车系被告人闫德生诈骗所得,2010年3月2日,该车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侦大队第六中队从原告处扣押,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收缴处理。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郭**收到其租车押金的收条及桑**与顺捷**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租车,且由被告桑**将所租赁的车辆交付给原告及原告付给被告桑**12万元租车押金的行为及上述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该车的来源证明该车不是郭**本人所有,原告系向顺捷**公司租赁车辆。原告诉称,被告郭**打完条后,被告郭**无车租给原告,原告未与被告郭**签订合同,也未向被告郭**交纳租车押金,被告郭**辩称,原告在租车时,租赁公司和原告签订的有租赁合同,当时,原告说只签订合同不保险,还得给原告打张收到条,庭审中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顺捷**公司收到被告桑**的12万元租车押金已由被告郭**交给顺捷**公司,且原告未向顺捷**公司交纳租车押金。上述事实证明被告郭**为原告出具收条且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桑**支付了12万元租车押金的行为和顺捷**公司不再退还被告桑**租车押金的行为系被告郭**作为顺捷**公司业务经办人的职务行为,原告系向顺捷**公司租车,而非向被告郭**个人租车。原告根据约定不向顺捷**公司交纳租车押金而向被告桑**支付12万元租车押金且顺捷**公司不再退还被告桑**租车押金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向顺捷**公司租赁车辆并交纳了租车押金,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向顺捷**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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