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郭**与上诉人**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郭**于2012年3月14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物业公司:1、支付医疗费用69160.66元,生活护理费10050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交通费1196元;2、补发奖金5000元,工资6436.03元(要求统工统筹)。3、重返工作岗位4、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2)中民一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郭**、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上诉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系物业公司单位职工。2009年6月8日,郭**的脚受伤,事发后郭**、物业公司均未就此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5月12日,郭**与物业公司单位职工王**发生纠纷,王**将郭**打伤,经建**出所进行调解,郭**与王**于2011年7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书:1、王**向郭**赔礼道歉;2、王**一次性赔偿郭**一切损失费20000元;3、郭**收到赔偿后不再追究王**的责任;4、双方不再要求追究对方的责任,同意公安机关不予处罚。同日,郭**、物业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上写明:“王**和郭**发生纠纷后,王**将郭**打伤。经民警劝说双方自愿和解,王**一次性赔偿郭**2万元整。根据郭**家庭的实际困难,物业公司答应安排郭**的儿子工作,安排三个岗位供其挑选。因为2009年6月8日郭**的脚受伤,物业公司暂时给郭**补偿2000元整。”2011年12月27日,郭**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物业公司支付医疗费69160.66元、生活护理费10000.5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交通费1196元;2、扣发奖金5000元,扣发工资6436.03元;3、物业公司承担仲裁费用。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郑中劳不字(2011)第04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郭**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郭**申请工伤认定,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25日以郭**的申请超过法定时限为由作出豫(郑)工伤不受字(2012)0430001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郭**脚受伤后分别在郑**集团职工医院、郑**科医院和郑**心医院住院治疗,根据郭**提交的相关医疗费发票计算,郭**支付的门诊费用、住院费用等共计36300.64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3650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郭**、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在郭**、物业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郭**的脚受伤的事实,有郭**提交的《协议书》为据,且双方均未表示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书》的内容显示,物业公司认可郭**脚受伤的事实并同意对郭**进行补偿,可视为物业公司已自认郭**受伤时间是在郭**工作期间,因物业公司未及时向相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导致郭**自行申请的工伤认定被相关部门以超过法定时限为由不予受理,对郭**因此所造成的损失,物业公司应付赔偿义务。郭**主张的医疗费69160.66元,根据其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计算,应为36300.64元,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郭**主张的护理费10050元,应根据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3650元/年的标准计算,郭**主张住院时间为75天,经计算护理费应为4859.59元,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郭**主张的交通费1196元,有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郭**主张的补发奖金5000元及工资6436.03元,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该院无法确认物业公司是否扣发其工资和奖金以及扣发的数额,故该院不予支持;郭**主张统工统筹及重返工作岗位,因其未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故该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郑州煤**限公司支付郭**医疗费36300.64元、护理费485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交通费1196元,以上共计44606.23元;二、驳回郭**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煤**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郭**、物业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郭**上诉称:1、郭**自1998年在物业公司上班,成为公司正式职工,具体担任物业公司所属一个机构的会计。物业公司每月应向郭**支付工资950元。但是物业公司仅支付每月工资200多元,或者300元,甚至2009年2、3月份都是零工资。从2008年7月至2009年月期间,物业公司共计扣发6600元工资。郭**在一审中主张补发工资此期间6436.03元及奖金5000元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至于2009年6月以后的工资及2012年1月以后的治疗费,待本次诉讼终结后另行主张。2、郭**主张的未支持部分医疗费7090.9元、护理费5190.41元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相当程度上维护了郭**的合法权益,但在是否给郭**补发工资及奖金的事实上,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判令物业公司补发工资6436.03元及奖金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物业公司答辩称:物业公司从未扣发过郭**的工资,更不用说奖金。请求驳回郭**的上诉。

物业公司上诉称:1、原审依据协议书认定2009年6月8日郭**脚受伤属工伤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2009年6月8日郭**上班期间未发生摔伤事件。如发生,郭**一定会在住院期间要求物业公司支付医疗费,但郭**并未这么做;郭**摔伤后,郭**及其家属并未告知物业公司,也说明郭**摔伤与物业公司没有关系;关于协议,是物业公司考虑为解决工作人员的工作纠纷,为平息纠纷消除影响,同时考虑郭**的离异及生活困难自愿给郭**2000元的补偿。此事实,不能作为认定郭**2009年6月8日郭**脚受伤属工伤。2、原审法院判令支付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明显不公平。3、原审法院认定物业公司未及时向相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导致郭**自行申请工伤认定被以超过法定时限不予受理为由向郭**承担赔偿义务,是错误认定。依据相关规定,即使存在工伤,郭**可自行在法定期限申请工伤认定,郭**未申报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公平原则,郭**对工伤不予认定的事实也存在过错,理应负担50%的责任及22303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物业公司驳回郭**的一审诉讼请求。

郭**答辩称:郭**与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郭**在工作期间受伤,物业公司应承担100%的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物业公司认为本案郭**在二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郭**不存在脚受伤的上诉理由与涉案直接书证《协议书》内容并不相符,且郭**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依据《协议书》认定郭**脚部受伤发生在郭**在物业公司工作期间正确。郭**脚部受伤后,物业公司本应及时向相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由于物业公司不作为,导致郭**自行申请工伤认定被相关部门以超过法定时限为由不予受理,对郭**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工作单位物业公司来负担损失。郭**所主张的补发工资6436.03元及奖金5000元的上诉理由均系其单方陈述,物业公司同时也不予认可,依据其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物业公司是否存在扣发工资及奖金的事实及数额,故郭**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郭**、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10元,上诉人**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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