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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钱**、闫拴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钱**、闫拴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钱**于2015年3月23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闫栓柱、新密市**限公司、王*赔偿钱**各项损失暂定120000元,钱**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共同赔偿。后钱**撤回了对新密市**限公司、王*的起诉。钱**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闫拴柱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5703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2106元、误工费12029.4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8000元。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24日0时10分左右,被告闫**驾驶豫ATE198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开西一街与气象街交叉口向北右转弯时,与王*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王*及电动车乘车人原告钱玉*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闫**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钱玉*在新密**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用1960.23元;在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用54624.95元;在郑州**属医院支出门诊费用450元;原告钱玉*共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用57035.18元。2015年8月20日,原告钱玉*伤情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钱玉*系平顶山工**力工程学院2013级机电一体化专业学生。被告闫**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305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该院请求依法解决。

原审法院另查明,1、豫ATE198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57035.18元有相应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以10元/天均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分别为600元、200元;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系平顶**技术学院在校学生,该请求原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1560.11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8782.9元不超出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10%(伤残系数)计算20年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该院酌定支持5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该院酌定支持500元。综上,该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113678.19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843.0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47835.18元,结合被告闫**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款项应由被**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公司共赔偿原告113678.19元。被告闫**已垫付的医疗费30500元由被**公司从付给原告钱玉*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闫**。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其辩称被告闫**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钱玉*113678.19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钱玉*83178.19元,支付给被告闫**3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钱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0元、保全费11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680元,由被告闫**负担。

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根据新密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2015年2月24日00时10分左右,闫**驾驶豫ATE198号出租车与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导致两人受伤,肇事后闫**驾车逃逸,事实清楚。2、根据《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中的第六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内容,闫**驾车逃逸的行为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除范围,并且该车的投保人为新密市**有限公司,该单位与上诉人投保订立合同时已明确告知新密洋**有限公司,且有新密洋**有限公司的公章为证。商业保险系当事人自主自愿达成的协议,闫**本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违背了合同约定,保险人不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也不再另行支付闫**所垫付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钱玉*辩称,上诉人与新密市**有限公司是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而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在订立该合同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时,未与对方协商,订立合同时所尽义务未作出更为严格的规定,违背了订立格式合同的三条基本原则。一是保险人对合同应当履行全部说明义务;二是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以便于投保人了解全部合同的内容,并以此为基础作出是否投保的决定;三是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没有作出任何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闫拴柱辩称,闫栓柱的逃逸行为虽然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应当受到一定的惩罚,但其并不丧失自己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其次,上诉人将逃逸行为作为免责事项的条款属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17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提供保单填写的内容及商业条款文件,只能证明投保人声明栏有投保人的盖章,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在投保时,对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尽到了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格式条款无效,上诉人应当履行赔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闫拴柱驾驶豫ATE198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钱玉*人身损害,闫栓柱负事故全部责任。豫ATE198号出租车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应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应由闫拴柱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商业三责险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向钱玉*直接支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当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称其与新密市**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履行提示等义务,但在本案一审、二审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交投保单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请求不应承担商业三责保险责任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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