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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郭**、桑**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郭**、桑**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13年7月9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由被告桑**退还原告租车押金1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做出了(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书,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了(2014)郑**终字第7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河南**民法院(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河南**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王**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王**向郑州顺捷**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捷**公司)租赁车辆,顺捷**公司的员工郭**将该公司租给桑**的租赁到期车辆豫A00E86宾悦小汽车租赁给王**,三方约定,由桑**将所租赁的车辆交给王**租赁使用,郭**为王**出具收到王**租车押金12万元的收到条,由王**将12万元的租车押金给付桑**,桑**所交付给顺捷**公司的12万元租车押金不再退还桑**,待王**交车时,由郭**退还王**12万元租车押金。当日,被告郭**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宾悦车豫A00E86租车定金人民币壹拾弍万元整(?120000元),交车时一次性退还定金人民币壹拾弍万元整。收款人郭**,2008年7月16日。当日,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桑**12万元,王**将该车开走租赁使用。因上述江淮宾悦豫A00E86小汽车系闫德生诈骗所得,2010年3月2日,该车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侦大队第六中队从王**处扣押,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收缴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提供的郭**收到其租车押金的收条及桑**与顺捷**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租车,且由桑**将所租赁的车辆交付给王**及王**付给桑**12万元租车押金的行为及上述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该车的来源证明该车不是郭**本人所有,王**系向顺捷**公司租赁车辆。王**诉称,郭**打完条后,郭**无车租给王**,王**未与郭**签订合同,也未向郭**交纳租车押金,郭**辩称,王**在租车时,租赁公司和王**签订的有租赁合同,当时,王**说只签订合同不保险,还得给王**打张收到条,庭审中王**及郭**、桑**均认可顺捷**公司收到桑**的12万元租车押金已由郭**交给顺捷**公司,且王**未向顺捷**公司交纳租车押金。上述事实证明郭**为王**出具收条且王**通过银行转账向桑**支付了12万元租车押金的行为和顺捷**公司不再退还桑**租车押金的行为系郭**作为顺捷**公司业务经办人的职务行为,王**系向顺捷**公司租车,而非向郭**个人租车。王**根据约定不向顺捷**公司交纳租车押金而向桑**支付12万元租车押金且顺捷**公司不再退还桑**租车押金的行为应视为王**向顺捷**公司租赁车辆并交纳了租车押金,综上所述,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王**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采纳,王**应向顺捷**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于法无据。桑*超在未取得车辆处置权的情况下,将自己承租的顺捷汽车租赁公司的车辆违法转租给上诉人并收取上诉人12万元押金行为违法,也是无效行为,桑*超应退还收取的上诉人12万元押金。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桑*超退还收取的上诉人12万元押金;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桑*超辩称与王**之间不存在转租关系。郭**向王**出具收条、王**通过银行转账向桑*超支付12万元、顺捷**公司不再退还桑*超租车押金的行为系郭**作为顺捷**公司业务经办人的职务行为。王**应向顺捷**公司主张权利。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未答辩。

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郭**为王**出具收条且王**通过银行转账向桑**支付12万元租车押金的行为和顺捷**公司不再退还桑**租车押金的行为系郭**作为顺捷**公司业务经办人的职务行为、王**系向顺捷**公司租车、而非向桑**个人租车;王**根据约定不向顺捷**公司交纳租车押金而向桑**支付12万元租车押金且顺捷**公司不再退还桑**租车押金的行为应视为王**向顺捷**公司租赁车辆并交纳了租车押金,并无不当。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王**应向顺捷**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王**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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