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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8月18日,王**驾驶豫PC9175/豫PS255挂行驶至京沪高速上行泗村店服务区向右转弯时,车辆车厢右前部撞挂到李**驾驶的机动车冀JC6219/冀JCW87挂左前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作出第B002339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不承担事故责任。在事故交警姚**主持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王**一次性赔偿李**冀JC6219/冀JCW87挂的车损人民币柒万零贰佰玖拾元整(70290.00),并已实际支付。因该事故王**支付冀JC6219车拆解鉴定费7020元、评估费3500元,两车施救费5300元。

另查明,豫PC9175/豫PS255挂系金**司的挂靠车辆,2012年10月11日,金**司在人保**公司处为豫PC9175/豫PS255挂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种,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2日24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金**司与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金**司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后,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人保**公司应按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对本案实际车主王**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实际支付冀冀JC6219/冀JCW87挂的车损人民币柒万零贰佰玖拾元整(70290.00)、冀*C6219车拆解鉴定费7020元、评估费3500元及两车的施救费5300元,共计86110元,予以认定,扣除交强险已赔付的4000元,下余8211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人保**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没有在指定期限内接受调查、选定鉴定机构,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视为放弃了重新鉴定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周口市**有限公司理赔款共计82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圳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人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仅认定本案实际车主王**事故后已实际支付第三人车损70290元,而该车损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原审未查清。原审中金**司仅提供了一份车损评估结论书复印件,该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金**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实际车主王**实际支付第三人车损及相关费用,原审判令给付金**司赔偿款是错误的。原审中人保**公司对车损申请重新鉴定,原判却以未按指定期限内接受调查、选择鉴定机构为由,认定放弃了重新鉴定的申请,程序不当,法院可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金**司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王*超付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依法定程序将冀JC6219/冀JCW87挂驾驶室等部位委托天津**办公室进行鉴定,得出车损,在交警主持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支付了赔偿款。因该车在人民**公司投有交强险,主张完交强险4000元后,向人保**公司主张商业险赔偿。关于车损评估结论书及其它证据,原审中已在交警部门进行拍照,上诉人可以进行核实。关于资格问题,双方是挂靠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人保**公司要求重新鉴定问题,是由于其自身原因未能重新评估,原审视其放弃重新鉴定的请求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实际车主王**到庭证实,与金**司是挂靠关系,其支付的赔偿同意由金**司主张权利。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已向第三人进行了赔偿。人保**公司对车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川汇区人民司法鉴定室已向人保**公司告知了相关权利,由于选定鉴定机构后还需要向鉴定机构交纳相关费用,其在规定期限内应当积极与司法鉴定室联系选定机构并交纳相关费用,人保**公司上诉称不选定机构可由法院指定的说法与司法鉴定操作程序不相一致,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关于车损评估报告,金**司向人民**公司理赔交强险时进行了提交,该公司也在复印材料上加盖了公章,人保**公司上诉对提交复印件有异议,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真实,且评估报告可以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交警部门委托作出的车损鉴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而关于金**司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已予以查明。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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