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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红俊诉张倚峰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诉被告张**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诉至法院,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新密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人民币5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苏**承担6600元,被告张**承担3000元。判决后被告张**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郑**抗(2012)160号民事抗诉书,2013年4月10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3)郑*抗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我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新密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苏**不服上诉于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1日作出(2013)郑*三终字第105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孝礼和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23日签订煤矿井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履行期截止2010年3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缴纳风险抵押金85万元整,在2007年8月30日被告张**收原告打采渠压金35万元整。在合同履行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工资款,单方无故提前终止合同,并于2009年2月9日将本案合同所涉及的井下采煤事项承包给第三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抵押金、违约金及经济损失,被告以没有钱为由一拖再拖,拒不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抵押金50万元、违约金100万元及经济损失10万元,共计1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年8月23日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承包合同法律关系;2、收据两张,2007年8月23日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苏**风险抵押金85万元整;2007年8月30日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苏**打采渠压金35万元整,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押金120万元;3、无年份3月2日的购单体杆与钢梁金额为752700元的收据一份;4、2011年9月10日史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造成违约;5、2009年2月12日苏**与史某某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被告解除合同后原告将井下属于自己的设备转租给史某某;6、无签名无日期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退合同现金币20万元整,证明原告解除合同后被告答应赔偿原告方损失20万元但没有履行;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不能举证用于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应在三个月内提出;第二,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提前解除合同,且已超过三个月的期限,故其请求损失的主张不应支持;第三,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欠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证人证言一份。马某某、白某某、沙某某证人证言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将欠原告50万元押金予以返还。二、2009年1月15日苏**收到被告现金60万元收据一份,2009年12月3日孙某某出具的证明条一份,孙某某在苏**经营煤矿过程中是生产矿长,证明被告已将原告的押金和借款付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苏**与被告张**于2007年8月23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郑州煤炭**井有限公司井下采煤工程,原告向被告缴纳风险抵押金85万元,2007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打采渠押金35万元,在原告挖煤期间被告以每生产一吨煤返还原告预交押金10元。同时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风险抵押金和打采渠押金共计120万元,被告于2007年8月23日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苏**交来风险抵押金捌拾伍万元整”,2007年8月30日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苏**交来打采渠压金叁拾伍万元整”。2009年2月份,该矿井下采煤工程由案外人史某某承包。2009年2月12日原告将矿井下的液押支柱、排行钢梁、交接梁、液押泵、箱等设备租赁给史某某。庭审后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二份证据,1、2009年1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现金60万元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一四井张**退合同订金六十万元整。2、2009年12月3日孙某某出具的证明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包工队返还押金¥70万元整。07年9月—0811月30号.柒拾万元整。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在原告挖煤期间,孙某某在该矿任生产矿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将其承包的郑州煤炭**四井有限公司煤矿井下采煤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风险抵押金和打采渠押金共计120万元。原告在一四井挖煤期间,孙某某在原告矿上主抓生产,2009年2月12日原告将自己购买的井下设备租赁给史**,原告认可被告分多次以现金和以物抵债的方式归还70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退回风险抵押金和打采渠押金50万元。庭审后被告提供了原告于2009年1月15日出具的60万元收据一份和2009年12月3日孙某某出具的70万元证明条一份,原告对自己2009年1月15日出具的60万元收据认可,可以认定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退还原告风险抵押金和打采渠押金60万元,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认可被告已退还风险抵押金和打采渠押金70万元,加之原告庭审后又认可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退还60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已将收到原告的风险抵押金和打采渠押金付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回风险抵押金和打采渠押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应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及赔偿损失10万元,没有提供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及损失的证据,且于2009年2月12日原告又将其购买的井下设备租赁给史某某,根据原告和史某某签订的合同书,可以认定原、被告解除合同是在原告与史某某签订合同之前,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解除合同后应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而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三个月,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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