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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23日在乔庙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1月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叫薛**,现年11岁。婚后,原告发现和被告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被告经常打牌,对家庭不负责任,从2013年春天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2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与被告离婚,现在双方仍然过着分居生活,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薛**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所说的打牌赌博恶习,没有和原告经常打架,虽然有一次还是因为原告先动手,过错不在被告,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所以不符合离婚条件,请驳回原告起诉。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离婚,孩子如何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和债务需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原、被告与婚生女户口页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名叫薛**;3、照片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被被告打伤,双方夫妻感情不和;4、武**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看清是谁的照片,看不清伤痕,不知道是怎样造成的,不能证明原告的指向。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恰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武**杰学校缴费条一张。证明女儿在校一学期学费是3890元,一年的学费为7780元,被告抚养孩子每年需要学费、生活费等一万多元。还证明,原告为抚养孩子欠下了巨额债务;2、薛*甲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如果原、被告离婚,薛*甲愿意和母亲一起生活;3、被告书写的债务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这5年来为抚养孩子上学及维护家庭日常开销借外债9万多元。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人高某某证言、证人宋*甲证言、证人赵某某证言、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被告所借外债情况。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这钱是被告交的。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中除借高兴500元是真实的,其余都是虚假的,都有异议。对证据4中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证人陈述前后矛盾。宋*甲陈述不真实,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对赵某某的证言中原告去新疆打工借证人300元给被告200元是真实的,其他陈述原告不清楚。对冯某某证言认可,但是这笔款原告给被告6000元让还冯某某4000元,这款已经还过了。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3,不能证明其系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打架时受伤的照片,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3,系被告自己书写,原告仅认可借高兴500元,其余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4中,王某某与高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人宋**、赵某某、冯某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除原告自认的借赵某某500元、借冯某某4000元,对其他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元月23日在武陟县乔庙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于2004年1月1日生一女孩叫薛**。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闹,自2013年10月起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11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2月28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借赵某某500元、冯某某4000元、被告借高兴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与被告宋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并婚育一女,双方本应互帮互助共同创建和睦家庭,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不断出现矛盾纠纷,加之原告去新疆打工后夫妻长时间分离感情日渐裂痕,原告在2014年曾向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11日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因薛*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加之考虑到原告常年在外打工,本院认为孩子以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用,因原、被告均无固定收入,故应按照我省上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30%即2824.83元由原告支付为宜,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关于双方所居住的房屋,原、被告均认可宅基地及房屋是薛*某父亲所划、所盖,被告所称婚前个人财产37000元用于还债、看病、建房等日常生活支出,原告认可被告在修建门楼、粉刷院墙时有所出资,双方对建房出资数额陈述不一致,但考虑到被告为了双方共同生活对所居住的房屋有所添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房屋由原告居住为宜,原告酌情对被告予以补偿,本院酌定为10000元。关于被告所借借款,原告认可被告借高兴500元、赵某某500元、冯某某4000元,共计5000元。该三笔借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原告所辩,冯某某的4000元已经归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薛*甲由被告宋某某抚养;

三、原告薛*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直至薛*甲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给被告宋某某抚养孩子薛*甲的抚养费2824.83元/年,每年支付一次;

四、位于乔庙乡黄树村的房屋由原告薛某某居住,原告薛某某补偿被告宋某某10000元;

五、共同债务5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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