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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河南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5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8684元。被告不服判决,向郑州**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3)郑**终字第15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53号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程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加固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告成煤矿转载煤楼基础、梁、柱加固工程所有辅材及人工费用,工程总价为一次性包死价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任务,而被告支付原告91316元辅材及人工费用后,剩余8684元费用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付,致使原告也无法支付工人工资。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868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东岸派出所证明一份;

2、建筑工程加固施工合同一份;

3、告成煤矿清单一份;

4、反诉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截止目前被告已经多支付原告现金29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告成煤矿清单两份;

2、领据4张、借据7张、证明3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加固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告成煤矿转载煤楼基础、梁、柱加固,工程总价为一次性包死共计100000元。原告及被告方代表刘**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1年2月2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刘**向原告出具了告成煤矿清单一份,载明:“支付工人人工费:11月2日刘**借款3000元;11月10日刘**借款2000元;11月24日刘**借款2000元;11月27日刘**借款1500元;12月1日刘**借款5000元;12月8日刘**借款10000元;12月19日刘**借款1000元。材料清单:混凝土21600元,基配砂石11400元,工人工资21000元,钢管租赁7916元,挖运土方4900元。刘**,2011.2.28”。上述款项共计为91316元。2011年1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向**提交4张领据、7张借据、3份证明,欲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且多支出了29000元。上述证据分别载*2010年11月2日原告借款3000元;2010年11月10日原告借款22000元;2010年11月24日原告借款2000元;2010年11月27日原告借款500元;2010年11月28日原告借款1500元;2010年12月1日原告借款5000元;2010年12月8日原告借款10000元;2010年11月23日原告领到7916元;2010年12月25日原告领到沙石款11400元、工人工资21000元;2010年12月19日刘**领到1000元;2010年10月25日刘**收到2340元;2010年10月25日刘**收到2560元,2010年10月25日刘**借施工费2000元;以上单据载*款项共计为92216元。原告对刘**和刘**收到的款项不予认可,对载*2010年11月10日原告借款22000元的借据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对借据上原告的签名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定中心对原告签订进行鉴定,经鉴定,2010年11月10日借据上“刘**”不是本案原告刘**书写。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主张应由被告承担鉴定费1000元。被告对鉴定程序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与原告认可收到借据中的部分款项的行为不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根据被告方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扣除原告从被告处借支款和材料清单中所列被告垫支款项91316元,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8684元,原告对此结算单无异议,故该款被告应予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6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签名订的鉴定结论,因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程序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借据非原告刘**本人所签,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1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自认收到借据上的部分款项,对原告自认的部分,本院亦予以认可。对于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120316元工程款,但其提供的证据载明其仅支付92216元,且不能证明其已将上述92216元全额支付给原告,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8684元工程款、1000元鉴定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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