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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监督管理局与被上诉人赵*行政管理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监督管理局与被上诉人赵*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5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进行举报,被举报人为东莞**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举报事项:1、被举报人销售的**福记鸡蛋小丸煎饼岩板烧强调鲜鸡蛋未标注含量、**福记黑芝麻小丸煎饼岩板烧强调黑芝麻未标注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等规定,应当依法处罚。请一并查明东莞**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涉案商品的各个购货单位并依法处理。2、涉案食品未在食品许可证副页中予以载明,系《食品安全法》违法所指。3、涉案食品未履行《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保存、记录义务,也应当处罚。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书后,于2015年10月13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查验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对被举报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2015年10月14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被告认为**福记鸡蛋小丸煎饼岩板烧、**福记黑芝麻小丸煎饼岩板烧在产品标签上有鲜鸡蛋u0026rdquo;、黑芝麻u0026rdquo;字样,作为系列产品中的两个口味,是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需要,并无强调,根据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3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u0026rdquo;2、《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十条关于不要求定量标示配料或成分的情形:只在食品名称中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只强调食品的口味时也不需要定量标示。u0026rdquo;故依据此项可知不需要标注鲜鸡蛋u0026rdquo;、黑芝麻u0026rdquo;的含量,由此判定举报内容依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清,不予受理。2015年10月2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回复信,告知原告对其举报的东莞**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销售的**福记鸡蛋小丸煎饼岩板烧强调鸡蛋未标注含量、**福记黑芝麻小丸煎饼岩板烧强调黑芝麻未标注含量的事项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徐福记鸡蛋小丸煎饼岩板烧、徐福记黑芝麻小丸煎饼岩板烧标签上的鲜鸡蛋u0026rdquo;黑芝麻u0026rdquo;字样,是单独出现在包装袋上,并配以圆形及底色,而非仅在食品名称中提及,应认定为特别强调。《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u0026rdquo;涉案食品标签特别标示了鲜鸡蛋u0026rdquo;、黑芝麻u0026rdquo;字样,但未标示出在产品中的含量,违反了上述规定。原告在举报书中的举报事项有三项,但从被告的投诉举报案件不予受理审批表及对原告的回复信可知,被告仅对徐福记鸡蛋小丸煎饼岩板烧强调鲜鸡蛋未标注含量、徐福记黑芝麻小丸煎饼岩板烧强调黑芝麻未标注含量的事项进行了处理并告知原告,而对其他两项举报事项未作处理,此种情形明显违法。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判决:一、撤销被告郑州市**监督管理局对原告赵*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二、责令被告郑州市**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州市**监督管理局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的举报之后,即对涉案的徐福记鸡蛋小丸煎饼岩板烧、徐福记黑芝麻小丸煎饼岩板烧进行了调查,发现涉案的产品标签标示符合国家相关标准,遂依法告知被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u0026rdquo;涉案的徐福记鸡蛋小丸煎饼岩板烧、徐福记黑芝麻小丸煎饼岩板烧在外包装标以醒目标识鲜鸡蛋u0026rdquo;和黑芝麻u0026rdquo;字样,给消费者以视觉上提示,应当视为对特有成分的强调;赵*于2015年10月7日向郑州市**监督管理局递交的举报书有三项内容,但从回复结果来看,仅仅对第一项是否应当对特有成分标注含量u0026rdquo;一项进行了回复,对举报的第二项涉案食品未在生产许可证副页予以载明u0026rdquo;及第三项涉案食品未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保存、记录义务u0026rdquo;却只字未提。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郑州市**监督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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