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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任*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任*新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关系很好,被告因做生意借原告8000元。在2013年9月份原告因急需使用该借款,就向被告讨要,被告承诺在2014年3月归还,但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归还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借给被告8000元,这是事实。但是被告已于2006年以前将8000元全部归还完毕,2006年以后到2011年5月21日给付3000元利息,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款条和收据。所以,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借原告诉请的8000元借款是否已经归还?还应否承担归还原告该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994年11月1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借据内容基本是真实的,但是原告对这个借据有更改的行为。被告借钱时是1990年11月16日借的,原告将该借条改为1994年11月16日,该借据因原告的更改行为失去效力。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是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条七张,合计8000元。证明被告已在2006年以前将本金8000元归还完毕。第二组证据是王**2011年5月2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经陈某某、冀*调解,给了原告2000元利息,双方了结此账,永不纠缠。第三组证据是被告自己写的还款时间和数量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什么时间还原告多少钱的还款事实和经过。第四组证据,证人冀*的当庭证言,以证明被告还给原告的款是1994年11月16日欠条上的款和利息。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是我写的收条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调解的书面材料写的很清楚,指的是1995年的借款,我现在起诉的是1994年11月14日的借款,是两码事。第三组证据是两笔借款,证据三和我的收条是对照的,还的是1995年的借款,我已经把借条还给被告了。现在被告提供的是1995年借款的归还情况和时间,不是我起诉的这笔。被告说我2013年9月份因需要钱向被告讨要不是事实,我1994年的这笔借款不可能不要。

对被告第四组证据即冀某证言,原告认为被告还的是1995年的欠款和利息,我们都认字。被告对该证言无异议,认为被告写收到1995年欠款及利息不确切。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落款日期上面有改动,但经本院当庭向被告释明可以进行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原告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是归还被告在1995年向原告借款的8000元,并非系归还被告在1994年向原告借的8000元款,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在1995年向其借款8000元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之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原来同在武陟县民政局上班,后被告因做生意需用资金,因双方平时关系很好,被告于1994年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给其出具了借据,后被告分七次归还了原告借款8000元,并于2011年经中人说和,被告又支付了原告利息,原告在收条上注明:“了结此帐,永不纠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994年借款8000元,因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已将该款本息归还完毕。虽原告认为被告归还的是1995年借款,但原告未能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故对原告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五年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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