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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河南中**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一初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缑*、被上诉人侯**及其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NJZYS00006444),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中海·欧凯龙5号商住楼3单元16层1602号房,建筑面积106平方米,每平方米3683.67元,总价款390469元。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应当在2012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中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5、该商品房单体验收合格。……”。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60469元,于2012年3月19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30000元,合计390469元。2014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前述房产,并办理了交接手续。2014年11月13日,原告侯**向被告河南中**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河南中**有限公司违约赔偿金32610元(大写叁万贰仟陆佰壹拾元)。本人承诺收到该款后撤回起诉并不再就此案提起任何诉讼,本人同时承诺对本次和解予以保密,保证不与他人沟通。收款人侯**”。同日,原、被告双方就正在本院诉讼过程中的逾期交房违约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14)山民一初字第0020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河南中**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侯**支付违约金后(违约金数额已由原、被告商定并已履行完毕),原告侯**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原告侯**就违约金数额有对外保密的义务;三、双方就此事别无其他纠纷;……”。2015年6月17日,原告以被告逾期办理房产证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房产的交付时间和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办理权属登记资料的时间,上述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协助办理产权证书的义务即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办理权属登记资料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房管局提供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涉案房产的实际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4年7月2日,故被告将办理产权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最后期限应为2015年7月2日。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未按约定报送相关资料违约60天,违约金数额为:390469元×1/10000×60天u003d2342.81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未按约定办理房产证的违约事宜达成了新的协议,故被告辩称双方达成了调解意见,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不应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取得房产证之日,除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外,另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为被告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登记,故原告申请本院确认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河南中**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二、被告河南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侯**支付截止2015年8月31日未按约定报送相关资料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2342.81元;三、被告河南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原告已付房款390469元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侯**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未按约定报送相关资料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四、驳回原告侯**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512元,由被告河南中**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中**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就双方的纠纷一次性调解结束,上诉人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再次判决违约金,是加重上诉人的责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未办理房产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侯*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中**司的上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中**司的二审上诉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海公司与被上诉人侯**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海公司与被上诉人侯**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侯**于2014年11月13日给中**司出具收条明确写明:“今收到河南中**有限公司违约赔偿金32610元,本人承诺收到该款后不再就此案提起任何诉讼……”。从该收条内容看,应视为侯**与中**司就中**司违约赔偿问题达成新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侯**向中**司出具的收条中承诺,收到违约赔偿金后,不再就此案提起任何诉讼,故上**海公司请求撤销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实体结果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一初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和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一初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审受理费512元,由被上诉人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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