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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甲诉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甲诉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甲诉称,2012年春季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3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苏*甲明显感到与被告钱某甲脾气、性格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11月被告钱某甲回陕西省南郑县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苏*甲于2015年3月起诉离婚,同年5月20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没有任何和好的迹象。由于夫妻双方分居2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钱某甲离婚,婚生子由原告苏*甲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钱某甲辩称,原告苏*甲要求离婚,被告钱某甲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婚生子出生后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引起原告苏*甲不满,在婚生子做手术时原告苏*甲也不到场,婚生子一直由被告钱某甲抚养,因此婚生子应当由被告钱某甲抚养;原告苏*甲在上海工作,月收入超过万元,子女抚养费由原告每月按3000元计算至婚生子18周岁止,由于原告工作、生活、居住在外地,子女抚养费宜一次性支付。在婚生子治疗疾病期间花费医疗费43602元,由于被告钱某甲照顾孩子没有收入,为此曾向父母借款50000元,这50000元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被告工作期间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2013年4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同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乙。婚生子钱某乙出生后由于患先天性心脏病,导致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11月30日被告钱某甲带着婚生子钱某乙回娘家生活,此后被告钱某甲告知原告苏*甲婚生子钱某乙要进行手术治疗,希望原告苏*甲能够看望婚生子钱某乙,但是在治疗期间,原告苏*甲未看望被告钱某甲和婚生子钱某乙。2014年9月24日被告钱某甲在网络上发表微博,陈述了双方的婚姻状况,婚生子钱某乙出生后原告苏*甲及其家人嫌弃婚生子钱某乙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在婚生子钱某乙治疗期间原告苏*甲未看望婚生子,并且提出要求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等内容。原告苏*甲认为双方性格不合,被告钱某甲在网络上发布的微博损毁了其名誉,公开了他和婚生子钱某乙的隐私,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5年3月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钱某甲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苏*甲再次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被告钱某甲同意与原告苏*甲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子钱某乙,由原告苏*甲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20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止,并且每年年初支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婚生子钱某乙治疗期间所花医疗费,由原告苏*甲承担一半,原告苏*甲同意婚生子由被告钱某甲抚养,也同意承担婚生子钱某乙治疗所花的一半医疗费,但是只同意按月支付1100元子女抚养费,经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钱某乙在治疗疾病期间,共花医疗费45173.99元,该医疗费均由被告钱某甲支付,原告苏*甲没有承担婚生子钱某乙的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00428号民事判决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居住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上**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中心的诊断证明、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婚生子钱某乙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微博、聊天记录,证人刘**的证言等证据载卷,经质证均为有效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苏*甲要求离婚,被告钱某甲同意离婚,足见双方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原告苏*甲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准许。关于婚生子的抚养,由于婚生子钱某乙出生后一直和被告钱某甲生活,婚生子钱某乙在治疗期间一直由被告钱某甲照料,离婚后婚生子应当判决由被告钱某甲抚养;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虽然被告钱某甲提出原告苏*甲每月收入超过1万元,应由原告苏*甲每月承担3000元子女抚养费,但由于被告钱某甲未能提供原告苏*甲收入的证据,根据婚生子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原告苏*甲在上海市工作的实际,可由原告苏*甲每月承担1500元子女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对婚生子钱某乙治疗疾病期间被告钱某甲支付的医疗费45173.99元,被告钱某甲要求原告苏*甲承担一半,原告苏*甲同意承担一半,本院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苏*甲与钱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钱某乙由钱某甲抚养,由苏*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至婚生子钱某乙18周岁止,每半年支付一次,自2016年2月1日起支付;2016年6月30日之前的子女抚养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此后每年1月至6月期间的子女抚养费在当年1月1日前支付,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子女抚养费在当年7月1日前支付;

三、由苏*甲支付给钱某甲给婚生子钱某乙治疗疾病所花医疗费45173.99元的一半即22587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苏*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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