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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有限公司、沈**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驻马**有限公司、沈**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有限公司、沈**委托代理人文东升,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沈**所有的豫QB302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驻马店**有限公司挂靠,并以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10880元。2013年11月9日,沈**所雇佣的司机张**驾驶豫QB3025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西平县专探乡于庄发生单方事故导致翻车,造成豫QB3025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我们第一时间给被告保险公司打报险电话,被告保险公司也派人到现场,该事故经西平**察大队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西平**定中心评估,此次事故造成豫QB3025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为86495元,施救费为6000元。故请求:一,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6495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9249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如提供有效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另外原告诉请费用过高,其不合理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沈**是豫QB302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辆入户到驻马店**有限公司名下营运。2013年11月9日,原告沈**所雇佣的司机张**驾驶豫QB3025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西平县专探乡于庄发生单方事故导致翻车,造成豫QB3025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坏的事故。2013年11月10日,该事故经西平**察大队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2月2日,西平**证中心,西价认字(2013)第234号认证书鉴定:豫QB30255号车的车辆损失为86495元,施救费票据1张,计款6000元。共计92495元。

另查明,原告驻马**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为豫QB3025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1088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挂靠合同、张**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现场照片、西平**证中心评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缴纳保险费后即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驻马店**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该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了损失,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受到的损失有:车辆损失为86495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92495元,因没有超过保险限额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合理部分已予支持,辩称对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有异议,但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要求从新鉴定,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沈**并未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与被告保险公司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也不享有驻马店**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所以原告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保险金92495元。

二、驳回原告沈**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5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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