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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西平支公司与西平**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西平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司西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西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秀亭、贾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9月16日原告司机苗建功驾驶豫Q25376号货车承运货主秦**的生猪157头,从确山运往四川德阳市,2013年9月17日3时10分左右,苗建功驾驶豫Q25376号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路上行至1428公里+800米,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致使车上活猪甩出车外,现场有大量生猪死亡的单方交通事故。本事故由苗建功全部负责。事故发生后,2013年9月26日,原告的实际车主苗建功与货主达成货物损失赔偿协议:货主秦**同意货车车主一次性赔偿生猪损失140000元,并于当天结清。另查明:豫Q25376号货车在被告处均投有交强险和车上货物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的限额是1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的交强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车上货物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该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单上写明是畜禽运输车,被告保险公司向该货车发有机动车辆保险证,该证也说明了该货车是专用现货货物的畜禽运输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豫Q25376号货车所拉生猪的损失为140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损失结论书及付款凭证为证,应予支持。该货物损失款14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车上货物责任险10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0元,余款4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车所拉货为鲜活生猪,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鲜活货物不属于该公司的保险责任。由于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没有向对方说明的,该条款无效。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对该条款向原告进行了说明,故该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西平**有限公司车上货物损失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11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国人民**司西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被上诉人西平**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投保单,充分说明其公司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鲜活货物不属于其公司的保险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平**有限公司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其公司所属的豫Q25376号货车属于畜禽专用特殊结构运输货车,不准运输其他货物。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应当知道该车辆运输货物的特殊性,保险卡上也明确注明为畜禽专用车。一审中,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司西平支公司对苗建功驾驶豫Q25376号货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中国人民**司西平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豫Q25376号货车在中国人民**司西平支公司投有车上货物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的限额是1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当事人没有就每次所承运的货物单独投保,上诉人中国人民**司西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承运鲜活货物予以免责的事实。故其上诉称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西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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