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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新密**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新密**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新密**限公司于2014年2月8日向新**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并判定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伤赔偿。新**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郑**(新密**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新密**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大伟,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2012年3月到原告单位工作,工种为瓦检工。2012年6月21日晚11点半被告在原告单位下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新**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新密市中医院治疗24天,治疗费用共计16443.97元。原告为被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2013年3月14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5月9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捌级,停工留薪期时间为10个月,无护理依赖。后经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7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9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2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390元、护理费9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医疗费16443.97元、共计153242.57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3000元,原告再向被告支付150242.57元;三、支付方式,原告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四、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金,被告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赔偿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并参照《河南省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7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9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2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390元、护理费9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医疗费16443.97元、共计153242.57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3000元,原告再向被告支付150242.57元。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郑**(新密**限公司上诉称:1、从被上诉人擅自脱岗回家、回家路线和回家耗时三方面均可以得出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错误;2、原判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错误的将被上诉人徐**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进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将其认定为工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赔偿且由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徐**答辩称:郑**(新密**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郑**(新密**限公司的此项辩解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徐**所受的伤害为工伤,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金,被上诉人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郑**(新密**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新密**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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