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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杨**、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杨**、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赵**和被告杨**、梁**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指派员工于东晓与被告在2012年8月18日签订一份新密市钱柜KTV音响购销合同,共计380000元整。后因被告投资资金不足,对其音响设备购销数量减少,原告根据被告更改后需求于2012年11月25日完工并经被告验收使用。2013年5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音响及工程款165000元,除已支付的90000元外,还有75000元没有支付。原告随后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75000元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分11个月偿还完毕。但被告在实际履行中对原告避而不见,且被告开办的新密市钱柜KTV已被消防部门查封并禁止经营,被告的行为已明确表明在合同到期后将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又不能提供其他担保,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欠款75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新密**乐城与新密市市区锦宏音响店签订的合同书一份;2、新密市钱柜KTV与新密市市区锦宏音响店签订的付款协议一份;3、新密市市区锦宏音响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4、于东晓系新密市市区锦宏音响店的员工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杨**、梁**辩称,新密市钱柜KTV是被告杨**和被告梁**合伙开办的,新密**乐城与新密市钱柜KTV是同一个门市。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和付款协议,一方是新密市钱柜KTV,一方是新密市锦宏音响店和于东晓,原告郭**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起诉时,付款协议刚刚到期,不存在长期拖欠货款的事实,且新密市钱柜KTV被查封禁止经营,是因原告原因造成的。二被告本是农民,投资开办新密市钱柜KTV尚未经营即被关闭,亏损严重,新密市钱柜KTV中的设备也以充抵房租,因无钱支付货款才与音响店达成付款协议,现在二被告也积极要求与原告和解,看原告能否减少一点货款。

被告杨**、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二份合同都是与新密市市区锦宏音响店签订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发照日期是2012年2月9日,期间没有进行过验照,无法证明该店现在是否存在;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新密市市区锦宏音响店出具的,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单以及社会统筹等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于东晓是原告的员工。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新密市市区锦宏音响店业主,并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杨**、梁**合伙开办新密**乐城,后改名为新密市钱柜KTV。2012年8月18日,新密**乐城与新密市市区锦宏音响店签订《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为新密**乐城,乙方为新密市市区锦宏音响店。甲方向乙方定购KTV音响设备一批,总计人民币380000元。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为甲方垫资安装音箱及话筒线材,甲方要求乙方安装全部设备前20天,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300000元,乙方收到甲方货款后开始备货,乙方在甲方要求时间内安装调试完毕,剩余货款80000元甲方于2013年1月31日前给乙方全部结清。质量承诺,乙方对所售设备器材提供二年免费保修,终身维修,话筒除外。合同签订后,新密市市区锦宏音响店为新密**乐城进行了器材设备安装,但新密**乐城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2013年5月21日,新密市市区锦宏音响店与新密市钱柜KTV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甲方为新密市钱柜KTV,乙方为新密市市区锦宏音响店,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了新密市钱柜KTV的音响购销安装合同,该部分工程已于2012年11月25日完工,经甲方验收,并于2013年5月1日进行工程结算,按照协议,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65000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止,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90000元,尚未支付工程款为75000元。为此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由甲方向乙方支付音响工程款75000元,每月30日前支付7000元,11个月内付清。甲乙双方确定,任何一方的联系地址、电话发生变化,应及时告知对方,如没有及时履行告知的义务而发生的无法联系的状况,将由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一方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甲方有杨**签字,乙方有于东晓签字并加盖有新密市市区锦宏音响店印章。还款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工程款,原告以二被告的行为明确表明不能履行合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全部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提交有与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上注明登记的字号。本案中原告系新密市市区锦宏音响店的业主,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对二被告辩称其是与新密市市区锦宏音响店和于东晓签订的合同,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后,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过一次欠款,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条款,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欠款,对被告辩称付款协议刚刚到期,不存在长期拖欠货款事实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其开办的新密市钱柜KTV停止营业是由于原告原因造成的,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支付货款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杨**、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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