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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诉被告杨**、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的委托代理人赵**和被告杨**、石*的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杨**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间2个月,自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1月3日止,月息2%,并按逾期每日3%支付违约金至结清止。后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随后,被告为继续使用该笔借款,经双方协商,在2014年3月3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月息3.5%,借款期间12个月,自2014年3月3日,利息按月支付,每月3日支付。随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到2015年1月份起被告就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本案中被告杨**与本案被告石*二者系夫妻关系,而被告被告杨**与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二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上述二被告依法向原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22万元和逾期利息77000元,共计297000元(并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照约定月息3.5%计付利息至全部钱款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个人借款合同两份,4、收据一份,5、借据一份,6、杨**与石*夫妻关系证明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1、原告主体适格;2、2013年9月3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收据,借款期间2个月,在2014年3月3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被告杨**向原告借款22万元,月息3.5%,借款期间12个月,自2014年3月3日到2015年3月3日,利息按月支付,每月3日支付;3、该笔借款发生在杨**与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杨**未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被告石*应与被告杨**共同偿还上述钱款;第二组证据:银行转账记录两张,用于证明被告每月按约定3分5厘向原告支付7700元,从2015年1月份起应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7700元,直至起诉之日共计77000元,并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约定月息3.5%计付利息,至全部钱款付清为止;第三组证据:2013年4月3日购车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车辆买卖协议关系在先,原告依约向原告支付购车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该买卖关系成立生效。

被告辩称

被告杨**、石*辩称,2013年9月3日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不是2分,而是3分5厘,2014年3月3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后月利率仍为3分5厘,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付息到2014年12月份,以后没再付过息;2014年12月份原告强行将被告杨**的豫AQH123号汽车扣留,从扣留之日起被告没再还过钱,另外,原告于2015年未通过杨**本人将该车非法过户给自己,该车价值30万元,现在被告已不欠原告分文,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从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3月3日退回月利率3分以外多收的0.5%的利息为9000元,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12月份退回月利率3分以外多收的0.5%的利息为9900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杨**与被告石珂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3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1月3日止),月利率2%,若逾期每日按3%支付违约金至结清之日止。后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2014年3月3日,原、被告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3日到2015年3月3日),月利率3.5%,每月3日支付利息。被告于2014年3月3日按月利率3.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份,之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借原告现金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被告还款80000元,双方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3.5%,超过了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份起以借款本金220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石*与被告杨**系夫妻关系,其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12月份,被告按约定月利率3.5%支付了利息,3分以外的及0.5的利息99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36%,对超出部分的利息,原告应予退还,因此对被告请求原告返还超出部分的利息99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可从2015年1月份以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被告辩称2014年12月份原告强行将被告杨**的豫AQH123号汽车扣留,并于2015年未通过杨**本人将该车非法过户给自己,该车价值30万元,现被告已不欠原告分文,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该项请求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石*偿还原告樊**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樊**返还被告杨**超出部分的利息9900元(从2015年1月份以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55元,由被告杨**、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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