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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郑州**有限公司、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被上诉人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樊**于2015年2月11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卢**、杨**、天**公司共同向樊**支付借款70万元和利息、违约金46200元共计746200元,并从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全部钱款付清为止;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樊**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卢**、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樊**与被告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卢**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购买原材料和家庭生活,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3.3%,每月的20日支付利息,同时约定卢**违反本合同的内容,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卢**给原告出具一张70万元的借据。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天**公司同意以本厂所拥有汽车、机器等动产与不动产为卢**借款合同下的借款做抵押,天**公司保证对该抵押物有处分权,并保证该抵押物在法律规定可抵押的财产范围内,反之,如因天**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符合法律规定,则天**公司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州**有限公司在该抵押担保合同上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卢**向原告借款,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及卢**当庭认可借款70万元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卢**、杨**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卢**、杨**共同偿还7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卢**、杨**支付被告卢**违约后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息3.3%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462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应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为宜。对原告主张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全部钱款付清为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在借款的同时,与二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天**公司以其所拥有汽车、机器等动产与不动产为卢**借款合同下的借款等做抵押担保,因抵押合同对抵押财产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也无法推定,抵押不成立。原告主张根据抵押合同第二条双方约定天**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天**公司应对本合同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该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万*、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樊**借款本金7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并支付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郑州**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7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62元、保全费4251元,共计15513元,由被告卢万*、杨**、郑州**有限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郑州**有限公司承担(该公司已交纳)。

上诉人诉称

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樊**与卢**、杨**的民间借贷关系,天**公司以所有的汽车、机器设备为其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5月20日樊**与卢**、杨**以及天**公司三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根据《抵押担保合同》第二条的规定:“…,丙方保证对该抵押物有处分权,并保证该抵押物在法律规定可抵押的财产范围内;反之,如因丙方提供的抵押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丙方应当对该项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可解读为:天**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是否享有所有权,是否属于可抵押财产范围、是确认天**公司负抵押责任或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依据。本案中的抵押物(红旗轿车、纸箱机器设备、约价款76万多元)是天**公司于2011、2012年对外催讨贷款所取得的,天**公司对此享有处分权和转让权,且该抵押物财产又属法律规定的财产范围内。由此原判应当按照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判决天**公司负本案抵押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二、《抵押担保合同》第三条“丙方应当向甲方提供抵押物的权属证书及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和相应资料,经甲方确认后由甲方保管、抵押权人监督,……。抵押物基本情况详见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第十七条“在乙方还清本合同借款后抵押关系终止。甲方应将抵押物权利证书及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和相应资料返还丙方”,第二十二条“合同附件是本合同组成部分,……”。天**公司按约定提供抵押物和权属证明并保管抵押物、樊**接受权属证明并保管抵押物清单才支付借款。本案因樊**拒不提供抵押物清单和权属证明,因而在一审诉讼中,造成抵押合同不具有《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内容(抵押物名称、数量、状况……),由此形成“抵押物财产约定不明”的事实,进而因“无具体明确的抵押物财产的合同内容”导致抵押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原判决把合同内容存在的瑕疵认定为抵押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并以此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综上,原审判决与基本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樊**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天**公司刻意捏造事实,其各种借口自相矛盾,与客观事实违背企图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一审中,天**公司辩称对本案借款从未实施过担保或抵押,也未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并申请公章鉴定。鉴定出来后,天**公司又辩称其经过审查,是其一副经理私自加盖公章且副经理已离职。一审判决作出后,又称其已提交抵押物并制作抵押清单。各种理由自相矛盾,难圆其说。二、天**公司认为因樊**自始拒不提交抵押清单,致使原审法院断章取义的错误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常理和正常逻辑,同时也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抵押合同为三方签订,应三方各执一份。三、卢**在借款的同时,与天**公司、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天**公司以其所拥有的汽车、机器等动产与不动产为卢**借款合同下的借款等做抵押担保,因抵押担保合同对抵押担保的财产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也无法推定,抵押不成立。根据抵押合同第二条双方约定天瑞祥提供的抵押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天**公司应当对本合同下的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九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应予支持樊**的主张;四、天**公司的做法,已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樊**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之权利。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4年5月20日樊**与卢**、郑州**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第一项约定,郑州**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名称为“本厂所拥有汽车、机器等动产与不动产”。第二条约定郑州**有限公司同意以本厂所拥有汽车、机器等动产与不动产为卢**借款合同下的借款做抵押,郑州**有限公司保证对该抵押物有处分权,并保证该抵押物在法律规定可抵押的财产范围内,反之,如因天**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符合法律规定,则天**公司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五条约定,天**公司应向樊**提供抵押物的权利证书及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和相应资料,经樊**确认后,由樊**保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物能够交付的应当交付给樊**;不能交付的抵押物,抵押人应妥善保管、经营、维修、保养,保持抵押物完整无损的义务并随时接受樊**的监督与检查。抵押物如应办理抵押登记,及需要天**公司到场的,则天**公司应当配合,抵押物基本情况详见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5月20日,樊**与卢**、天**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一项约定,郑州**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名称为“本厂所拥有汽车、机器等动产与不动产”,对抵押财产约定不明,天**公司并未提交其向樊**提供了抵押物的权利证书及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和相应资料,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天**公司也并未按照约定将能够交付的抵押物(如汽车)交付给樊**。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的规定,认定抵押不成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抵押担保合同》第二条双方约定天**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天**公司应对本合同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天**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判决主文第一项将“卢**、杨**”误写作“万里、杨**”予以纠正为卢**、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2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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