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畅**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陈**原审诉请:请求依法判令永畅**公司支付货款18055元,违约金1188元。后陈**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永畅**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93249元,违约金119791元。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永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中华、郭力,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3月10日,甲方陈**与乙方周**有限公司田庄选煤厂车库改造项目签订钢材供货(担保)协议一份,其中第二条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钢材180日付款。乙方每提前一天支付货款,钢材价格每吨优惠伍元。逾期付款,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第六条约定:每次结算按乙方出据的收到条或欠条为凭证。付款时违约金同时计算。落款处有甲方陈**的签名和乙方张*的签名,并加盖有“周口**有限公司㈡”字样的印章,在乙方签名处下方注明有“乙方收料人马*”的字样。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7月21日,以“田庄选煤厂车库改造”或“周**工田庄选煤厂”等名义出具的收据共19张,钢材总计172.327吨,货款金额共计971132元,收据上均有张*和马*的签名。2011年5月27日至2013年10月14日,陈**共出具收据9张,收到田庄选煤厂张*现金共计910000元。2011年4月,中平能**限公司土建处与周口**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田庄选煤厂产业升级改造技改工程汽车库、矸石仓等,工程地点在田庄选煤厂院内,合同落款委托代理人处有张*的签名,并加盖有周口**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在分包单位一栏中负责人处有张*的签名,并加盖有“周口**有限公司㈡”字样的印章。2012年8月,周口**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今收到平煤神马**限公司土建处交来材料费200000元,收款人张*,加盖有周口**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时,平煤神马**限公司土建处的2012年8月23日兑换申请表中显示,收款单位为周口**有限公司、银行帐号为1623510104001****的工程款200000元,由张*签名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3月18日,郏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周口**有限公司为郏县白庙乡、谢*等七个村一期土地整理项目施工、监理第三标段中标人。在周口**有限公司的项目管理机构组成表中有张*、栾继中、马*、程如意、李**、刘**、张*、赵**等人员名单。2010年3月26日,郏县**中心与周口**有限公司签订河南省郏县土地整理项目Ⅰ期(白庙乡)项目工程施工协议书,落款处有周口**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李*的印章,且开户银行为中国农**卫东支行,帐号为1623510104001****。2012年4月17日,郏县**付中心向周口**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施工费,开户银行为中国农**卫东支行、帐号为1623510104001****。2013年2月6日,郏县**付中心向周口**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施工费,开户银行为周**行六一支行、帐号为0150006010501101****。又查明,2009年11月18日,周口**有限公司在中国农**卫东区支行开设账户,帐号为1623510104001****,并在向银行提交的印鉴卡上有法定代表人李*的印章、周口**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周口**有限公司㈡”字样的印章。2011年5月,周口**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南永**限公司。2011年10月18日、2012年3月7日、2012年5月9日、2012年7月17日,周口**有限公司向周口市**直属分局交税的综合申报表中,均加盖有周口**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再查明,2009年11月5日,周口日报刊登遗失声明,内容为周口**有限公司的银行开户许可证丢失(编号:4910-00824189),核准号:J508000010****,声明作废。周口**有限公司申请补发开户许可证申请书,并向中国人**中心支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显示其在开户行为周口市城市信用社六一办事处、帐号为0150006010501101****、证号为J508000010****的开户许可证丢失,申请补发。2015年1月20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4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周市建司字(2015)4号《关于启用新印模的通知》上的“周口**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15年4月20日,平顶山市**有限公司出具平明会专审字(2015-3-02】审计报告,截止2015年4月20日,永畅**公司(原周口**有限公司)未偿还陈**货款及违约金总计297835元(其中:货款本金为167153元;违约金为130682元)。为此,原告陈**支付审计费5000元。庭审中,永畅**公司称供货协议上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马*和张*也不是其公司员工,并称马*的收货单上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双方之间不存在钢材买卖协议;永畅**公司对陈**提供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均予以否认,2011年公司更名后已经不再使用周口**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称可能有人涉嫌伪造其公司印章诈骗;在2011年以前在平顶山没有工程,也从未授权在郏县承接施工任务,郏县土地整理工程施工协议上的印章与其公司的印章不一致,但对郏县土地整理项目投标文件中的人员名单,除否认李**、赵**不是其公司人员外,均认可其他人员为公司员工。陈**对在周口日报社的遗失声明予以认可。

原审认为,周口**有限公司对周口日报社的遗失声明予以认可,即认可开户行为周**行六一支行、帐号为0150006010501101****的账户为其公司所有。因郏县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款汇入周口**有限公司上述账户,且该公司认可郏县工程项目中的部分人员为公司员工,故郏县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由周口**有限公司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又因郏县土地整理项目的工程款另汇入开户银行为中国农**卫东支行、帐号为1623510104001****的周口**有限公司账户,故上述账户也为其公司账户。同时,周口**有限公司承建中平能**限公司土建处的田庄选煤厂车库的工程款也汇入到帐号为1623510104001****的账户,并有张*签名的收据为证,其在与中平能**限公司土建处签订的合同中加盖有“周口**有限公司㈡”字样的印章和张*的签名,且其在向中**银行提供的开户资料中也有“周口**有限公司㈡”字样的印章,故“周口**有限公司㈡”的印章为其公司印章的事实,予以确认。陈**与周口**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协议上有陈**的签名、张*的签名和“周口**有限公司㈡”的印章,故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已依约提供钢材,周口**有限公司尚有部分货款未付,构成违约。因周口**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河南永**限公司,结合审计报告的内容,陈**请求永畅**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总计297835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永畅**公司辩称2011年以前在平顶山没有工程,也从未授权在郏县承接施工任务,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永畅**公司辩称陈**提供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不是其公司印章,且公司于2011年更名后已经不再使用周口**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但在其更名后交税的综合申报表中,却加盖有周口**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其辩称与事实存在矛盾之处,故尽管鉴定意见认为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与永畅**公司提供的周市建司字(2015)4号不一致,并不能否认“周口**有限公司㈡”的印章非其公司印章。综合全案证据,相互之间可以印证,并使陈**举证证明案件事实形成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据优势,故永畅**公司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南永**限公司支付陈**货款及违约金总计297835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7元,审计费5000元,由河南永**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永畅**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陈**没有证据证明永畅**公司刻制或授权他人刻制并使用《钢材供货协议》上的“周口**有限公司㈡”印章,更没有证据证明收料人马帅系永畅**公司人员,且陈**提供的中平能化建工**公司土建处与周口**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周口**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经鉴定与周市建司字(2015)4号《关于启用新印模的通知》上的“周口**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原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判决错误。2.原审法院认为陈**提供的郏县土地整理项目投标人员名单中有永畅**公司部分名单就推定系公司的项目,不能令人心服口服。3.原审法院以公司账户上曾经收到过郏县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款就推定该项目为公司所为,未免太独断,为什么该项目将部分款项打入公司账户,公司至今不知,该款一直在公司账上,也无人来主张权利。但不能因此推定张*在平顶山账户也是公司账户。4.原审法院以高度盖然性推断永畅**公司为实际债务人,实为不当,张*不是公司员工,所用印章也不是公司的,陈**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张*责任。5.退一步讲,永畅**公司与陈**假如存在合同关系,陈**应提供原始证据计算双方债务,而不是通过所谓的审计来确定,该审计不能运用到本案。原判判决本金错误,违约金过高。二、原审程序违法。1.本案关键人物是张*,原审没有追加张*为被告。2.经鉴定合同中的印章系伪造,根据先刑后民原则,原审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三、陈**请求货款为193249元,实际判决297835元,但诉讼费均由永畅**公司承担,显失公平。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由于永畅**公司不认可洗煤厂工程系自己承建,进而不认可陈**的钢材供应合同,该公司声称除了舞钢外,在平**辖区其没有承揽过工程,目的就是不承担责任,为了查清案件事实,陈**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大量的证据,通过本案的大量证据,证实了永畅**公司确实承建了洗煤厂工程,在平**辖区还承揽过其他工程,永畅**公司就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口**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5日声明其银行开户许可证丢失(编号:4910-00824189,核准号:J508000010****),并向中国人**中心支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显示其在开户行为周口市城市信用社六一办事处、帐号为0150006010501101****、证号为J508000010****的开户许可证丢失,申请补发。后周口**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8日,在中国农**卫东区支行开设账户,帐号为1623510104001****,并向银行提交的印鉴卡上有法定代表人李*的印章、周口**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周口**有限公司㈡”字样的印章。

2009年9月份,周口**有限公司在宝丰县锦绣路新建工程中竞标成为中标人,该工程完工后,宝丰县**支付中心于2010年10月份分两次向周口**有限公司在中国农**卫东区支行开设的帐号为1623510104001****的账户,汇款50万元及159万元。2010年3月份,周口**有限公司在郏县白庙乡、谢*等七个村一期土地整理项目第三标段施工工程中竞标成为中标人,该施工合同落款处有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李*的印章,明确约定其开户银行为中国农**卫东支行,帐号为1623510104001****,且郏县**付中心于2012年4月17日向帐号为1623510104001****的账户,支付工程施工费。同时虽然周口**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变更名称为河南永**限公司,但其法定代表人仍是李*,且2011年10月18日、2012年3月7日、2012年5月9日、2012年7月17日,周口**有限公司向周口市**直属分局交税的综合申报表中,均加盖的是周口**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另外,周口**有限公司与平顶山**限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签名,并加盖有“周口**有限公司㈡”字样的印章。永畅**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在中国农**卫东区支行开设账户,向银行提交的印鉴卡上有法定代表人李*的印章、河南永**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四)和“河南永**限公司(四)”字样的印章。本案在原审诉讼中,永畅**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诉讼材料上分别加盖的是“河南永**限公司,下面还有411601001****”字样的印章以及“河南永**限公司,下面还有411601000****”字样的印章。

上述情况表明,不管是周口**有限公司还是河南永**限公司,其所使用的相关印章并非只有一枚;在中国农**东支行帐号为1623510104001****的账户,确实为周口**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特别是周口**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南永**限公司后,还曾使用过周口**有限公司的相关印章。

本案中甲方陈**与乙方周**有限公司田庄选煤厂车库改造项目签订钢材供货(担保)协议一份,落款处有甲方陈**的签名和乙方张*的签名,并加盖有“周口**有限公司㈡”字样的印章,在乙方签名处下方注明有“乙方收料人马*”的字样;中平能化建工**公司土建处与周口**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落款委托代理人处有张*的签名,并加盖有周口**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在分包单位一栏中负责人处有张*的签名,并加盖有“周口**有限公司㈡”字样的印章;周口**有限公司向中平能化建工**公司土建处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张*代表周口**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办理与中平能化建工**公司土建处经济相关业务,并加盖有周口**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李*的印章。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7月21日,以“田庄选煤厂车库改造”或“周**工田庄选煤厂”等名义出具的收据共19张,钢材总计172.327吨,货款金额共计971132元,收据上均有张*和马*的签名。2012年8月,周口**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今收到平煤神马建工**公司土建处交来材料费200000元,收款人张*,加盖有周口**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时,平煤神马建工**公司土建处的2012年8月23日兑换申请表中显示,收款单位为周口**有限公司、银行帐号为1623510104001****的工程款200000元,由张*签名予以确认。另外,陈**提供的2008年10月27日签订的钢材供货(担保)协议,落款处有甲方陈**的签名和乙方张*的签名,并加盖有“周口**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周口**有限公司㈡”字样的印章,此情况也说明陈**此前就曾与周口**有限公司发生过钢材供货的行为,也进一步证明周口**有限公司使用的相关印章并非只有一枚的情况。故尽管经鉴定机关鉴定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周市建司字(2015)4号《关于启用新印模的通知》上的“周口**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但并不能说明该印章的不真实性,永畅**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该印章系假冒、私刻或者涉嫌刑事犯罪等方面的证据,无法否定涉及的合同及钢材供货(担保)协议的真实性,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涉及的款项经平顶山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截止2015年4月20日,永畅**公司(原周口**有限公司)未偿还陈**货款及违约金总计297835元(其中:货款本金为167153元;违约金为130682元),该报告形式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案中陈**原审诉请的就是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原审依据审计报告判决永畅**公司支付陈**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并据此判决败诉方永畅**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永畅**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767元,由河南永**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