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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等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贾**与被上诉人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原审请求判令贾**、贾**返还3250000元,新**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3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贾**、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民法院于2016年2月6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贾**及其与贾**共同委托代理人耿**、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根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陈**与贾**经人介绍认识。自2014年7月起,贾**以经营需要从陈**处陆续分多次借款。2015年4月17日,经过双方核定,贾**对其所欠款项向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现金3250000元(叁佰贰拾伍万元)。贾**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陈**在催讨该款过程中,贾**于同年4月25日向陈**作出书面承诺,保证在2015年5月30日之前还清全部欠款,如果超期不还,愿将平顶山**革制品厂的资产由陈**负责拍卖。到期后,因欠款未能归还,引发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贾**所欠陈**欠款未还,有其所出具借条为凭,该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贾**作为借款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贾**的抗辩意见,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欠款3250000元;二、贾**对上述第一项所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0元,由贾**和贾**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贾**、贾**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3250000元借条是双方连续借款的本息合计,利息高达月息5分,即年息60%,并且其中还有把前面借款的利息作为本金重复计息的情况。根据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法院保护的利息最高值为年息24%。一审未查清实际借贷数额,也未查清重复计息的情况,认定事实不清。二、贾**不是借款人,也不是用款人,又不是原始担保人,其之所以在借条上签字,是因为陈**为讨债对贾**进行拘禁,限制其人身自由,贾**为了贾**的人身安全违心所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向贾**出借3250000元有借条为证,当时双方约定月息3分。因贾**长时间不予偿还,经陈**多次催要,双方对本金及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4月17日,贾**累计应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3250000元。为保证资金的安全性,陈**要求贾**提供担保人,贾**即作担保,贾**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提供担保是自愿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贾**为陈**出具的3250000元借条证实了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贾**上诉称3250000元是双方借款本息的合计,利息高达月息5分且存在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息的情况,对此,陈**仅认可3250000元包括借款本金和按月息三分计算的利息,而不认可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和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息。况且贾**所打的3250000元借条是双方对之前所产生借款的本息进行的统一结算,对实际借款金额和利息如何计算贾**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贾**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表明其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故贾**上诉称其在借条上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上诉人贾**、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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