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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河南永**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河南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被告永畅**公司委托代理人石中华、郭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供货协议,约定如出现纠纷,由卫**民法院管辖。现原告已履行协议,被告却拖欠货款未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055元,违约金11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永畅**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从来没有发生过钢材买卖关系,原告出具协议上被告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原告曾于2013年7月起诉过被告一次,后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现再次起诉被告也没有任何新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甲方陈**与乙方周**有限公司田庄选煤厂车库改造项目签订钢材供货(担保)协议一份,其中第二条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钢材180日付款。乙方每提前一天支付货款,钢材价格每吨优惠伍元。逾期付款,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第六条约定:每次结算按乙方出据的收到条或欠条为凭证。付款时违约金同时计算。落款处有甲方陈**的签名和乙方张*的签名,并加盖有“周口**有限公司㈡”字样的印章,在乙方签名处下方注明有“乙方收料人马*”的字样。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7月21日,以“田庄选煤厂车库改造”或“周**工田庄选煤厂”等名义出具的收据共19张,钢材总计172.327吨,货款金额共计971132元,收据上均有张*和马*的签名。2011年5月27日至2013年10月14日,原告陈**共出具收据9张,收到田庄选煤厂张*现金共计910000元。

2011年4月,中平能**限公司土建处与周口**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田庄选煤厂产业升级改造技改工程汽车库、矸石仓等,工程地点在田庄选煤厂院内,合同落款委托代理人处有张*的签名,并加盖有周口**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在分包单位一栏中负责人处有张*的签名,并加盖有“周口**有限公司㈡”字样的印章。2012年8月,周口**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今收到平煤神马**限公司土建处交来材料费200000元,收款人张*,加盖有周口**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时,平煤神马**限公司土建处的2012年8月23日兑换申请表中显示,收款单位为周口**有限公司、银行帐号为16235101040013636的工程款200000元,由张*签名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3月18日,郏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周口**有限公司为郏县白庙乡、谢*等七个村一期土地整理项目施工、监理第三标段中标人。在周口**有限公司的项目管理机构组成表中有张*、栾继中、马*、程如意、李**、刘**、张*、赵**等人员名单。2010年3月26日,郏县**中心与周口**有限公司签订河南省郏县土地整理项目Ⅰ期(白庙乡)项目工程施工协议书,落款处有周口**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李*的印章,且开户银行为中国农**卫东支行,帐号为16235101040013636。2012年4月17日,郏县**付中心向周口**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施工费,开户银行为中国农**卫东支行、帐号为16235101040013636。2013年2月6日,郏县**付中心向周口**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施工费,开户银行为周**行六一支行、帐号为01500060105011016666。

又查明,2009年11月18日,周口**有限公司在中国农**卫东区支行开设账户,帐号为16235101040013636,并在向银行提交的印鉴卡上有法定代表人李*的印章、周口**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周口**有限公司㈡”字样的印章。

2011年5月,周口**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南永**限公司。2011年10月18日、2012年3月7日、2012年5月9日、2012年7月17日,周口**有限公司向周口市**直属分局交税的综合申报表中,均加盖有周口**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再查明,2009年11月5日,周口日报刊登遗失声明,内容为周口**有限公司的银行开户许可证丢失(编号:4910-00824189),核准号:J5080000100203,声明作废。周口**有限公司申请补发开户许可证申请书,并向中国人**中心支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显示其在开户行为周口市城市信用社六一办事处、帐号为01500060105011016666、证号为J5080000100203的开户许可证丢失,申请补发。

2015年1月20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4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周市建司字(2015)4号《关于启用新印模的通知》上的“周口**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2015年4月20日,平顶山市**有限公司出具平明会专审字(2015-3-02】审计报告,截止2015年4月20日,永畅**公司(原周口**有限公司)未偿还陈**货款及违约金总计297835元(其中:货款本金为167153元;违约金为130682元)。为此,原告陈**支付审计费5000元。

庭审中,被告永畅**公司称供货协议上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马*和张*也不是其公司员工,并称马*的收货单上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钢材买卖协议。同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均予以否认,2011年公司更名后已经不再使用周口**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称可能有人涉嫌伪造其公司印章诈骗。

被告称在2011年以前在平顶山没有工程,也从未授权在郏县承接施工任务,郏县土地整理工程施工协议上的印章与其公司的印章不一致,但对郏县土地整理项目投标文件中的人员名单,除否认李**、赵**不是其公司人员外,均认可其他人员为公司员工。

被告对在周口日报社的遗失声明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93249元,违约金119791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提供的钢材供货协议、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票据、企业变更材料、供货票据、付款凭据、河南省地方税(费)综合申报表、周口**有限公司在中国农**卫东支行开户资料、郏县土地整理项目资料及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周口日报社资料、专项审计报告、发票及开庭笔录,被告永畅**公司提供的周市建司字(2015)4号《关于启用新印模的通知》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周口**有限公司对周口日报社的遗失声明予以认可,即认可开户行为周**行六一支行、帐号为01500060105011016666的账户为其公司所有。因郏县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款汇入周口**有限公司上述账户,且被告认可郏县工程项目中的部分人员为公司员工,故郏县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由周口**有限公司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又因郏县土地整理项目的工程款另汇入开户银行为中国农**卫东支行、帐号为16235101040013636的周口**有限公司账户,故上述账户也为其公司账户。

同时,周口**有限公司承建中平能**限公司土建处的田庄选煤厂车库的工程款也汇入到帐号为16235101040013636的账户,并有张*签名的收据为证,其在与中平能**限公司土建处签订的合同中加盖有“周口**有限公司㈡”字样的印章和张*的签名,且其在向中**银行提供的开户资料中也有“周口**有限公司㈡”字样的印章,故“周口**有限公司㈡”的印章为其公司印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陈**与周口**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协议上有陈**的签名、张*的签名和“周口**有限公司㈡”的印章,故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已依约提供钢材,周口**有限公司尚有部分货款未付,构成违约。因周口**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河南永**限公司,结合审计报告的内容,原告陈**请求被告永畅**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总计29783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2011年以前在平顶山没有工程,也从未授权在郏县承接施工任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不是其公司印章,且公司于2011年更名后已经不再使用周口**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但在其更名后交税的综合申报表中,却加盖有周口**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其辩称与事实存在矛盾之处,故尽管鉴定意见认为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与被告提供的周市建司字(2015)4号不一致,并不能否认“周口**有限公司㈡”的印章非其公司印章。综合全案证据,相互之间可以印证,并使原告举证证明案件事实形成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据优势,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河南永**限公司支付原告陈**货款及违约金总计29783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67元,审计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永**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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