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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沈某某诉称,沈某某与崔某某于2013年7月份相识,2013年9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二人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近半年来经常吵架生气,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沈某某无法继续和崔某某共同生活。因此,沈某某为了结束这场无感情的婚姻,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沈某某与崔某某离婚;2、农村自建房屋一间(房屋位置:新华区焦店镇西高皇村北地约40多平方米)归沈某某所有;3、诉讼费由崔某某承担。

被告辩称

崔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沈某某与崔某某于2013年7月份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9月23日双方登记领取结婚证。崔某某与沈某某均系离异后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日常生活中因家务琐事生气,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沈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沈某某与崔某某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发生纠葛,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且双方均系再婚,重新组织家庭实属不易,应倍加珍惜。崔某某不同意离婚并有和好且继续生活的愿望。沈某某所诉称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缺乏足够的证据,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判决离婚的条件。为促使双方和好,对沈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增强理解,互相关爱,互相尊重,改善夫妻关系,以温和的方式处理家庭纠纷,共同创造更加和谐的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沈某某与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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