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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与上诉人许*名誉权纠纷一案,孟*诉请舞钢市人民法院判令:一、许*停止侵害,消除在网上的一切谣言;二、许*出具道歉书和悔过书;三、赔偿侵害损失5万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河南省叶县常村乡常村村被确定为农村新型社区建设试点村。常村澧源社区建设项目征地和建设过程中,许*转包的土地在征地范围,因青苗补偿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4月11日上午,开发公司开工时,许*与施工队发生了打架事件,许*等两人受伤住院。孟*和其他村委会成员到过项目开发现场,在发生打架前已经和其他成员离开现场并各自回到家中。打架事件发生的第二日,孟*发现网络上有刊登有损其名誉的新闻,并且在朋友圈的微博中进行了转发。许*当庭承认是其口述让其他人通过手机进行转发或让记者记述整理后发稿,目的是为了让社会公众关注该事件,找出伤害自己的人,让社会公众对孟*的社会评价度降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应当受到保护,许*因为征地补偿纠纷发生打架并受伤,在没有证据证明是孟*指使的情况下,为引起社会公众关注,采用自述让他人通过手机和记者编撰等形式,在网络、报纸和微信圈发布孟*系黑社会,指使他人殴打自己,贬损孟*名誉的文章。该文章发布后,数十家网络进行转载,手机微信圈进行转发,在一定范围内造成对孟*名誉权的侵犯,对孟*的社会认可度降低,造成对孟*一定的精神压力和生活不便。对于孟*提出的请求许*停止侵害,消除在网上的一切谣言;让许*出具道歉书和悔过书,予以支持;对于孟*提出的赔偿侵害损失5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许*提出的打架事件于2015年5月4日常**出所立案侦查,现该案正在办理中,要求驳回孟*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许*受伤系孟*参与或指使,对于许*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最**法院1993年8月7日《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原审判决:一、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孟*停止侵害,消除在网络上发布的不当言论;二、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孟*出具赔礼道歉书,经法院审查后,在平顶山日报上进行刊登,费用由许*承担。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许*承担。

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后半部分,依法改判为在河南日报等报刊出具道歉书,支持关于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许*承担。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及对许*上诉请求和理由的答辩意见是:一、本案的事实是许*在网络、报刊、手机微信上大肆传播中伤孟*的言论,已经严重降低了孟*的名誉,给孟*及其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和身体健康损害,原审法院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明显不合理。二、原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没有查清。许*是持续不断的在网络、报纸和手机微信圈散播谣言中伤孟*,而且许*多次到省打黑办、省市纪委等部门恶意举报,并多次拨打市长热线反映虚假情况,情节非常恶劣。许*在河南日报主流媒体多次散布谣言,仅在平顶山日报刊登道歉书不足以消除影响。三、许*在网上授意他人发布帖子对孟*进行诽谤、污蔑,侵犯孟*名誉的行为是事实存在的,一审中许*当庭认可所发帖子由其授意,所发的帖子中提到的孟*纠集黑势力等等,却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发的帖子里边讲的是事实,对孟*的名誉侵权行为是真实存在的,法院判决让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思路并无不当。许*主张的不赔礼道歉、不消除影响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况且原审中法官已经向许*释明,但许*在原审判决后仍然向有关部门和网络继续发帖,对孟*进行诽谤,许*的行为已经给孟*造成了精神伤害。

本院查明

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孟*负担。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及对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的答辩意见是:一、许*所述内容并非没有事实依据,许*所述内容主要针对2015年5月4日被叶县**出所立案侦查的打架案件,由于此案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所涉证据材料许*无法获得,需要法院调查取证,但原审法院在未进行充分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就认定许*所述内容没有事实依据,此做法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许*并无降低孟*社会评价的目的,打人事件发生后,由于邻居朋友不满孟*的霸道行为,纷纷向许*了解具体情况,许*据实以告,而后邻居朋友将许*所述内容发布在朋友圈以表不满。许*并无降低孟*社会评价的主观恶意,只是在邻居朋友询问事实时据实以告,且其并无发表发布的行为。至于网络报道,则是由于打人事件性质恶劣,引起媒体的关注,媒体记者对许*进行采访,许*据实已告,至于媒体记者所编辑报道内容,许*并不知情,许*并未主动联系媒体记者,也未对报道内容进行干涉,许*行为仅止于接受采访。二、孟*是常村党支部书记,负责征收土地。2012年开始征收土地一百多亩,包括许*的2.2亩在内,许*的租地合同还有12年没有到期,孟*1分钱没有给许*,就让许*腾地,许*多次找孟*,孟*说:“我别啥缺,就是不缺钱,在不了给你轰掉。”从此,许*感到孟*作为一名村支书,有钱有势,欺人太甚,不再找孟*谈判。到2015年4月10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孟*带领黑恶势力一拥而上把许*打倒在地,许*的哥哥、许*的侄子上前拉许*,也被孟*打倒在地,还让跪在地上喊爷爷。这时很多群众赶到现场,用手机拍照,被黑恶势力摔毁十余部,当时还有群众拍下了惨状,上传至网上。孟*为开发商效力,依仗权势,指使黑恶势力对老百姓进行人身伤害,剥夺老百姓的合法权利,毁坏耕地,挖毁苗圃,价值二十余万元,许*和许*的哥哥住院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许*在住院期间,很多记者找到许*,许*把当时的真实情况如实陈述,记者怎样发表网传,这与许*无关,许*反映的情况均属实。原审法院仅凭几个伪证,不做任何调查,就让许*向孟*在平顶山日报刊登道歉书,无理无据,适用法律不当,望中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孟*上诉请求本院改判许*在河南日报等报刊出具道歉书的问题。因孟*在原审时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且双方均不同意调解,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审理。二、关于许*的行为是否侵犯孟*的名誉权的问题。《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许*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自己书写或口述,由他人通过网络、手机微信圈上发帖,称孟*纠集黑恶势力,毁树苗,打人,许*的行为损害了孟*的名誉,造成了一定影响,应当认定许*侵害了孟*的名誉权。故许*称其没有侵害孟*的名誉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孟*主张许*应当向其支付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受到精神损害的后果的严重程度及损失情况,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孟*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案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孟*负担500元,由许*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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