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等三人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柯某某、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豫1282刑初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

1、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与陈某某、杨*、杨*(三人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绳子、编织袋、网兜等工具,分两次到灵宝市某矿产**有限公司选厂内,盗走含金活性炭260余斤。提炼后以100000元的价格销赃。被告人刘某某与陈某某各分得赃款25000元,杨*分得赃款23000元,杨*分得赃款16000元,余款被四人挥霍。同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到灵宝市公安局故县派出所投案。

2、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某、柯某某与左*甲、王*、杨*(三人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尼龙绳、编织袋、网兜等工具,窜至灵宝市某矿产**有限公司选厂内,盗走含金活性炭120余斤。提炼后以52000元的价格销赃。左*甲、杨*各分得赃款13000元,被告人冯某某与王*各分得赃款9000元,被告人柯某某分得赃款8000元。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柯某某到灵宝市公安局故县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退赔赃款25000元,被告人柯某某的亲属退赔赃款8000元,被告人冯某某的亲属退赔赃款9000元。被害单位灵宝市某矿产**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刘某某、柯某某、冯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柯某某、冯某某供述,同案犯陈某某、杨*、杨*、左**、王*供述,被害人左*乙陈述,证人郭某某、石某某、葛某某、夏某某、韩某某、唐某某、荆某某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抓获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暂收条、收条、谅解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柯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柯某某、冯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二、被告人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三、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自己有自首、退赃等情节,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证据与原判相同。

关于本案量刑,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自首、退赃等情节均予考虑,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