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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雪绒、白宝岗、白宝年、白学宝与中国人民**司灵宝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雪绒、白宝岗、白宝年、白学宝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司灵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学宝及上诉人白雪绒、白宝岗、白宝年、白学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被上诉人人民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4时20分许,史**驾驶豫MQ0662号比亚迪轿车沿灵宝市豫灵镇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行之昌宏酒店西200米路段处,碰撞步行的白田花,致白田花现场死亡。白**生于1945年4月27日,四原审原告系白**子女。四原审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94161元,丧葬费19402元。史**驾驶的豫MQ0662号车在人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史**赔偿四原审原告损失70000元,双方协议约定由四原审原告在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向保险公司索赔。审理中,因人民**支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白**无责任,史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史宏军驾驶车辆在人民**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四原审原告作为死者白**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根据人身损害的填平原则,史宏军已赔偿数额应从人民**支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中扣除。因原审原告诉求的手机损失,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支公司赔偿白**、白雪绒、白宝岗、白宝年经济损失43563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白**、白雪绒、白宝岗、白宝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白**、白雪绒、白宝岗、白宝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白**、白雪绒、白宝岗、白宝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史**赔付上诉人的70000元为上诉人的损失是错误的。在上诉人与史**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中对于史**赔付的70000元没有称为损失,该70000元是为了取得上诉人的谅解,额外赔付上诉人的。(二)原判决以填平原则扣除史**赔付上诉人的7000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的损失仅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两项就113563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损失高达213563元,原判决被上诉人赔偿43563元,远远不能填平上诉人的损失。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68437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民财**支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损失无事实依据。上诉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受害人携带了手机。(二)上诉人与车主之前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只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了上诉人70000元,该70000元就是上诉人的损失,因此上诉人称70000元不是赔偿的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三)原审适用填平原则符合规定。车主并未向被上诉人书面放弃主张垫付70000元的权利,若全额赔偿,车主再向被上诉人主张70000元的损失,被上诉人赔偿就超过了限额标准。(四)上诉人认为损失是213563元,其并未向侵权责任人主张权利,其放弃的权利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史**驾驶机动车碰撞到白田花,致白田花当场死亡。该事故给四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被上诉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与史**家属达成协议约定由史**赔偿70000元,是对上诉人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达成的协议。故原判决将史**赔偿的70000元从被上诉人应赔偿的数额中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上诉人请求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

二、变更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司灵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白雪绒、白宝岗、白宝年、白学宝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1元,由上诉人中国**司灵宝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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