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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翔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3时30分,被告人刘XX在玉皇**村委小黄庄承包地里收玉米时,与要承包款的同村村民黄X、黄XX发生纠纷后,刘XX开着拉玉米棒子的车走到曾庄**学校西约100米南北路与东西路交叉口时,刘XX将在路口拦车的黄X碾伤,后*XX开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黄X右侧第2-5肋骨、左侧3-9肋骨骨皮质不连续、右侧桡骨骨折,所受损伤达轻伤一级程度。

另查明,被告人刘XX的家人与被害人黄X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陈述,证人黄XX、刘X、韩XX的证明,书证:户籍证明、照片、证明、住院病历、申请书、抓获经过、谅解书、中华人**车驾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及鉴定意见: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平)公(刑)鉴(法)字(2015)415号、415-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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