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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邵**与被上诉人酒晓红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邵**因与被上诉人酒晓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3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邵**,被上诉人酒晓红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高*真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被告高*真拥有曼哈顿广场七号楼四楼空中架空层西头约360平方,为原告训练场地,室内房屋装饰、水、电等设施。前期使用面积按双方约定(大厅、北侧东一间、卫生间、厨房)。合同签订后六个月视为前期、后期从六个月后开始。2、前期使用面积的场地使用每月为1万元。物业费为500元,押金2万元,半年支付一次。物业费随使用费一块付给被告高*真,提前一个月支付下半年租金,逾期支付10天,原告应向被告高*真支付违约金10%(按半年使用费算),逾期支付20天,被告高*真有权停水停电,直至锁门清理原告的东西。后期使用按每月1.3万,物业费1000元,缴纳方式同上。3、场地使用期限为三年,以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4、水、电按物业收费标准执行(前期使用时,被告高*真不再支付水电费用,按物业收费时间及时缴纳)。5、被告高*真不干涉原告的经营管理,一切内部事务由原告负责等。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4日,邵**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酒晓红交来租赁费(陆万圆)现金,时间从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第一次半年交清);交押金贰万元(不计入房租金),合同期满根据约定退费”。邵**向原告出具材料一份,载明:“酒红于2015年3月10号办公室东西清完”。2015年3月24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原告称双方不是合作关系,是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子,原告因没钱经营退出了;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尚欠被告最后一个月的水电费60元未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真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虽命名为合作协议,但双方履行协议的实质内容为: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实为一种租赁行为。《合作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搬离涉案房屋,系原告提前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已用行动表明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实际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高*真退还押金的条件已成就,考虑到在庭审中原告对尚欠被告高*真60元水电费无异议,该60元水电费应在押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高*真应返还原告押金19940元。鉴于被告邵**与被告高*真系夫妻关系,且由被告邵**向原告出具收取原告租金和押金的《收到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邵**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真、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酒晓红押金19940元。二、驳回原告酒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0.5元,由被告负担149.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高**、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现原告已搬离涉案房屋,系原告提前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已用行动表明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实际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高**退还押金的条件已成就”,上述认定系原审法院假想推定,毫无事实根据。押金是到三年合同期满根据约定退费,上诉人没有书面或口头同意被上诉人解除合同,上诉人只是认可被上诉人的办公室东西清完,没有任何形式同意解除合同,并且合同期三年只履行了半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武断推定,假想虚无的东西,认为上诉人同意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没有依据事实的原则定案,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酒晓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真与被上诉人酒晓红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实为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虽然双方所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三年,但双方在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酒晓红于2015年3月10日将涉案房屋办公室的东西清理完毕,并经上诉人高*真的丈夫,即本案上诉人邵**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被上诉人酒晓红已用行动表明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已实际解除,并在扣除被上诉人酒晓红所欠的相关费用后,判决上诉人高*真、邵**向被上诉人酒晓红退还剩余押金1994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高*真、邵**认为其不应退还押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高*真、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高奇真、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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