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林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林**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直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1年春,其受雇在被告**筑公司承建的鹤壁市数码大厦工地上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3000元。2011年7月8日,其在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致使其高位截瘫,经鉴定为二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筑公司未支付其工伤待遇。2013年11月18日,其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3)第33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其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筑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000元,伤残津贴6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筑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其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受伤,但原告系受雇于他人,且已获得85万余元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告所受损害已获得充足的弥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要求工伤待遇首先应当进行工伤认定,再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然后才能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请求被告**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000元、伤残津贴612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刘**陈述称:经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受雇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工作,在工作期间受伤,虽已获得人身损害赔偿,但并不影响工伤待遇中未获赔偿的部分。原告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因被告未在规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不予受理,造成原告未进行工伤认定的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获赔偿的工伤待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且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应在工伤待遇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鹤壁**民法院(2012)鹤民一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受伤,获得的赔偿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鹤劳人仲案字(2013)第33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未在30日内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致使原告的请求未得到支持,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符合法律规定;4、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符合工伤认定标准中的二级伤残。

另陈述计算方式及标准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元/月×25个月u003d75000元;伤残津贴:3000元/月×20年×85%u003d612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筑公司对原告刘**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系人身损害,并已获得充足的赔偿,原告在获取人身损害赔偿的同时已经认可了与建设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应向林州市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由此产生的诉讼也应当由被告公司统筹所在地法院受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工伤认定应当根据相关的认定程序进行;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系人身损害鉴定,鉴定机构没有劳动能力鉴定的资质,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另陈述:原告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故对计算方式不予认可。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及鹤壁**民法院(2014)鹤民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受雇于他人在其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工作,且已获得充足的人身损害赔偿。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对被告**筑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及组织,应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所述原告已获得赔偿不应再进行诉讼的意见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并不包含在上述判决书载明的数额中。

本院认为:原告刘**提交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刘**已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及原告刘**未进行工伤认定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筑公司对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被告**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系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刘**受雇于案外人李**,且与被告**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涉案工地鹤壁(深圳)电子产业园区B区数码大厦的施工单位为被告林州市建筑公司,涉案工程经发包将混凝土劳务发包给案外人李**,李**又将混凝土劳务发包给李**,李**招用原告刘**在工地上工作,原告刘**的具体工作安排由案外人李**负责。2011年7月8日,被告刘**在鹤壁(深圳)电子产业园区B区数码大厦工地从事混凝土工作时被王**所有的泵车打伤。2011年10月21日,被告刘**以侵害其健康权为由起诉至鹤壁**民法院,2012年5月11日,鹤壁**民法院作出了(2011)淇*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不含精神抚慰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各项损失共计236060.0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中国人**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鹤壁**民法院,2012年9月28日,鹤壁**民法院作出了(2012)鹤民一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7月12日,原告刘**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8月6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2)2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刘**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筑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鹤壁**民法院起诉,2014年3月26日,鹤壁**民法院作出了(2014)淇滨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刘**与被告**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刘**不服,上诉至鹤壁**民法院,2014年6月12日,鹤壁**民法院作出了(2014)鹤民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2013年10月12日,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3年11月18日原告刘**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3)第33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刘**不服,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及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的证明材料……”的规定,工伤系以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的,本案中,经生效的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及鹤壁**民法院(2014)鹤民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刘**与被告**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刘**不符合工伤认定的申请主体,且经原告申请,劳动部门对其工伤认定申请亦未受理,故原告刘**要求被告支付其相关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称虽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及组织,应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的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因原告刘**所受伤害未经劳动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筑公司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