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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春天,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12月24日双方举行了结婚典礼。期间,按照农村风俗和被告父母的要求,我向被告支付了订婚礼金8800元、结婚礼金22000元,并为被告购买了价值6300元的金戒指和金手链。我要求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多次被拒绝,典礼后不到一个月被告就与我分居,后将其所有嫁妆拉回娘家,拒绝与我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彩礼37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未结婚,也未收取彩礼,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71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陈述:我向被告支付了订婚礼金8800元,结婚礼金22000元,并为被告购买了价值6300元的金戒指和金手链。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光盘1张,证明:双方按农村习俗典礼的事实;

2、光盘1张,证明:媒人芦某某到被告家找刘*要求返还彩礼的事实;

3、证人芦某某书面证明1份,证明:我是原被告的媒人,婚前,女方向男方索要了订婚礼金8800元、结婚彩礼22000元,男方为女方购买了价值6300元的金戒指和金手链;

4、证人芦某某到庭证言,证明:2014年春天,原、被告双方订婚时女方向男方索要了订婚礼金8800元,当时双方亲属都在场,该款交到女方手里;之后男方为女方购买了价值6300元的金戒指和金手链;典礼前,男方到女方家直接给结婚彩礼22000元,这是女方提出来的要求,我代表男方把这22000元交给女方,她母亲也在场,在厨房给的钱;农历2014年12月24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结过婚后,女方一般不在男方家居住,大概三个多月之后双方就分居了。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双方媒人到庭作证,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春天,原、被告双方订婚时刘*向牛某某索要了订婚礼金8800元,当时双方亲属都在场,该款交到女方手里;之后牛某某为刘*购买了价值6300元的金戒指和金手链;典礼前,被告经媒人芦某某收取结婚彩礼22000元;期间,原告给被告购买金戒指、金手链花费6300元。2014年农历12月24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之后,女方一般不在男方家居住,大概三个多月之后双方就分居了。经媒人说和,双方就退还彩礼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71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严禁借婚姻名义收受他人财物,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收受财物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刘*向原告牛某某索要订婚礼金8800元及结婚彩礼22000元,该两笔款项的性质属于借婚姻名义收受他人财物,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考虑到双方已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生活短暂时间,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25000元为宜;关于原告给被告购买金戒指、金手链花费的6300元属于赠与性质,被告不负有返还义务,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牛某某彩礼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242元,被告刘*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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