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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河南**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2014年8月6日将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司)于2004年8月20日以挂牌方式受让取得的,位于市平原路以北、华侨商厦以东,宗地编号为2004-23,总面积为23740.99平方米,除去已经办理新国用(2008)第02083号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为15598.1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之外,剩余8142.8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

权利人刘*生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评估、拍卖上述所查封的财产,并明确表示经拍卖不能成交,愿意以流拍价接受财产。

执行中本院查明,一、普**司所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已全部缴齐;二、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向受让人出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三、本院所查封的8142.8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未办理产权证书;四、该宗土地所处区域已列入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五、该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是附有拆迁补偿条件的,现该拆迁补偿条件仍然存在;六、该宗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为吴**个人,之后变更为河南**限公司即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所查封的被执行人普**司有偿受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具有一般财产价值、且无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因素,故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查封的河南**限公司取得的,位于新乡市平原路以北、华侨商厦以东,宗地编号为2001-23号,其中未办理产权证、面积为8142.87平方米的,附拆迁补偿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予以评估、拍卖。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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