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通泰**限公司与新乡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因与被上诉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精**司与南通泰**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于2009年1月I2日签订CQ5150单柱立式车床订购合同(合同编号2009-1-12),南**公司向精**司购买一台CQ5150单柱立式车床。该合同约定:1、质量标准按机床使用说明书;2、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三包服务壹年;3、标的物所有权自出厂之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4、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为代办托运(汽运),由买受人负担;5、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预付30%机床款,全款提货,留5%质保金一年;6、CQ5150单柱立式车床货款金额为750000元;7、合同自预付款进账之日起生效。2009年2月11日,双方签订了南**公司向精**司购买一个C5523AI加大工作台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9-2-11),合同约定:1、质量标准为按机床说明书;2、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三包服务一年;3、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为代办托运(汽运),由买受人负担;4、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全款提货;5、C5523AI加大工作台货款金额为36000元;6、交(提)货时间为2009年2月。2009年7月13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精**司推迟至7月13日发货,南**公司于七月底支付65%的货款,后精**司按合同确定的内容履行了义务,南**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其至今尚欠精**司CQ5150单柱立式车床款325000元,C5523AI加大工作台款36000元,C5523AI安装调试12000元以及加长丝杠、光杆差价1200元,优惠后运费lO5OO元,共计384700元,2013年3月19日,南**司向精**司发传真称精**司向其出售的立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精**司于2013年3月26日回复,对南**司所提出的质量问题并不认同,要求其立即归还欠款。现精**司诉至该院,要求南**司:1、支付所欠货款及相关费用384700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到2013年4月20日为109709元,利息按欠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诉讼费用由南**司承担。

另查明,南通泰**限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变更名称为南通泰**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买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南**司拖欠精**司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精**司要求南**司偿还货款384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精**司要求南**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2009年7月13日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7月底付款65%,因此,南**司应从2009年8月1日起支付货款65%及加大工作台款、安装调试费、运费等计347200元的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余款5%质保金750000元×5%u003d37500元的利息应从2010年8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南**司辩称精**司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的规定,双方约定的保质期为一年,南**司于2013年3月19日提出质量问题,已超出双方的约定期限,因此,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因而南**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精**司生产的CQ5150型单柱立式车床的设计是否达到所附“使用说明书”的参数要求,及CQ5150型单柱立式车床的立柱和工作台面的分体式设计是否满足了工作最大重量20吨、最大切削力3400公斤的工作要求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南**司辩称双方约定了所有权保留,货物现在仍属精**司所有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所有权保留制度只是作为债权的担保,该约定不影响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支付货款的权利,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南通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新乡市**有限公司货款384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时止,以3472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时止,以375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新乡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61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1736元,由南通泰**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所签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精**司有免费安装调试的义务,原审中,上**通公司始终强调该机床虽经调试,原审法院对至今没有调试合格的事实未查明,被上诉人精**司生产的涉案机床CQ5150设计不合理、有缺陷,但原审法院对于该机床是否满足使用说明书上的参数要求等的正当鉴定申请不予采纳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南**司认为,异议期的起算应从精**司履行完免费安装义务时起,但至今未安装调试合格。在精**司未明确放弃所有权的前提下,原审法院直接判决支付货款错误,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标的物属于精**司所有,故南**司认为涉案机床未调试合格前,不算交货,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保留制度仅是作为债权的担保的观点于法无据,故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精大公司辩称:1、该机床已经过调试合格,南**司所称机床抖动是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恰恰证明了已经过调试且合格。2、关于鉴定申请,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异议的期限,合同法也规定了两年的期限,而南**司在收到涉案机床长达三年半的时间内未对设计和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该异议不成立。3、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问题,合同法明确规定,所有权自出厂之日起转移,南**司已支付部分货款,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同时,该约定属于债权担保,不影响向南**司催要货款。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精大公司与南**司签订的涉案机床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南**司欠精大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审法院支持精大公司要求南**司偿还货款384700元及违约金并无不当。双方约定的三包服务期为一年,精大公司按约定于2009年7月13日发货并派员安装调试,南**司认可精大公司去安装调试过,因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和安装调试合格后需由南**司出具书面认可手续,故南**司收到货后应及时进行检验,南**司自收到涉案机床后至2013年3月19日南**司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可以看出,南**司所提出的质量异议经过的期间过长,明显超过买受人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或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且已超出三包服务期,故应视为精大公司已完成调试安装义务和涉案机床质量符合约定。故原审法院对于南**司在原审中提出的机床是否达到符合使用说明书的参数要求等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质量异议期的起算明确规定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南**司认为质量异议期应从收到机床且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计算且至今未安装调试合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本案中,双方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所有权归精大公司。在南**司未支付涉案机床价款的情况下,涉案机床的所有权仍归精大公司所有,此时,精大公司仍有权要求南**司支付价款或取回涉案机床。原审法院支持精大公司要求南**司支付剩余价款并无不当,南**司称精大公司不放弃所有权的情况下判决支付货款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70元,由上诉人**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