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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有限公司、杨**与张**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林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皇公司)、杨**因与被申请人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桂**司、杨**申请再审称:2010年1月20日,为偿还张**的借款,桂**司要求林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从桂**司在其账户预存的60万元承兑汇票中先行支付23万元现金。弘**司指派杨**、魏**二人将23万元现金送到杨**办公室,杨**取出6000元后,将余款22.4万元交给了张**,张**未把借据交给杨**。此次还款之后,双方仍有借款往来,且均已结清。张**并未提及22.4万元借款未还之事。一、二审中,证人出庭证明了还款过程。但生效判决并未认定桂**司还款的事实,而判令桂**司再行偿还本案争议的借款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桂**司、杨**对其向张**出具的两份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生效判决认为该借据能够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并无不当。桂**司、杨**主张22.4万元的借款已经偿还,但提供的仅有证人证言及单方证明材料,并未提供其收到弘大公司交付23万元现金及交付张**22.4万元现金的收据,张**亦否认收到该笔借款。故生效判决认为桂**司、杨**提供的证明材料及证人证言不能推翻张**所持借据的证明效力,而对桂**司、杨**所称其已偿还张**22.4万元借款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生效判决依据张**提供的借据,判令桂**司、杨**偿还借据记载的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桂**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林州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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