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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新乡**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健康权纠纷一案,赵**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交公司赔偿医疗费1233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交通费1980元、误工费8301元、护理费9000元,共计33595.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交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公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赵**为新乡新**司三分公司职工。2013年12月24日11时,赵**驾驶公交车行至新乡市××区××南时,被公交公司以争抢线路为由组织人员打伤。后赵**被送至新乡**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8日出院,共计66天,花去医疗费12300.82元。2014年4月5日,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2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赵**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并有鉴定费34元。现赵**诉至法院,要求公交公司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交公司因争抢线路组织人员殴打赵**,导致赵**受伤,后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事实清楚,故对赵**要求新**总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因伤住院66天,花去医疗费12300.82元,并有鉴定费34元,其他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66天为15元×66天=990元。误工费按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823元计算66天为45823元÷365天×66天=8285.80元。护理费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1人护理66天计算为28472元÷365天×66天=5148.36元。上述费用共计26758.98元,予以支持。赵**要求营养费990元,因其未构成残疾,且医疗机构也未出具明确意见,故不予支持。赵**还要求交通费198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缺席判决:一、新乡**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6758.98元;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新乡**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元,由新乡**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公交公司上诉称:原审没有向公交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程序违法。公交公司不是合格的被告,赵**没有证据证明公交公司致其损害。原审漏列了当事人。原审计算损失数额错误。受害人自己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赵**辩称:原审程序合法,依法送达了应诉手续,上诉人无正当理由缺席,原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原审依法送达了应诉手续,公交公司无正当理由缺席,应视为公交公司对其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依法缺席判决并无不当。公交公司因经营线路问题组织人员致伤赵**,公交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对于赵**的损失计算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元,由新乡**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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