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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牛**于2015年5月4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还购车款365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全部费用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2、王*赔偿牛**损失共计774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牧民一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王*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刘**、黄*,被上诉人牛**的委托代理人周国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8日,案外人张*与亚**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105030456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购买福克斯轿车一部(发动机号:BJ31822,车架号:LVSHCAME4BF709264)。该车的行驶证显示,号牌为豫A×××××,所有人为张*。其后,张*以顶账的方式将该车转给王*,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王*随后又将该车以36500元的价格转给牛守林,并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收到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收到购车款叁万陆仟伍佰元整(36500),车牌号豫A×××××,车款全清,王*(签名),2013.4.12”。2014年8月,亚**司的工作人员称该公司与登记车主张*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将该车开走。牛守林于2015年4月21日起诉到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牛**与王*达成协议,王*将涉案车辆豫A×××××以36500元的价格转给牛**,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在出卖标的物时,应对该物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王*对本案涉案车辆豫A×××××并不具有所有权,无权处分该财产,并且违反了国家关于车辆买卖交易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王*作为无处分权人与牛**达成的购车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将不具有所有权的车辆转给牛**,存在过错,因此王*应当返还牛**的购车款36500元。牛**在买受涉案车辆时,明知道王*对该车不具有所有权,亦存在一定过错,并且牛**在占有、使用该车辆时也具有一定收益,其应自行承担在此期间的车辆维护、保险及其他费用,故对于牛**主张王*承担购车款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全部费用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并赔偿牛**损失共计7745元的要求,不予支持。王*与案外人张*、亚**司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牛**购车款36500元。二、驳回牛**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牛**承担300元,王*承担6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原审法院准许牛**撤回对亚**司起诉,显属不当,且也未向王*行使释明权,致使王*未提起反诉;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未审理亚**司与张*、王*之间纠纷,明显不当;2、原审未查明王*、牛**是否构成善意取得。首先、王*已经构成善意取得,其次,牛**亦构成善意取得,车辆不是以过户为生效要件,牛**支付了合理价格且已经实际交付,故牛**已经善意取得涉案车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牛**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法院准许牛**撤回对亚**司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现有证据表明亚**司具有涉案车辆所有权,收回车辆是正常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和一百零六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一)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等要件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本案中,王*与牛**达成买卖车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牛**在购买该车时,王*实际占有该车辆,王*在双方达成车辆买卖的合意后,及时向牛**交付了车辆,牛**亦支付了货款,双方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因车辆属于动产,动产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而非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牛**已经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因牛**客观上已经无法归还车辆,故其主张王*返还购车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王*出让涉案车辆时未具备所有权为由认定合同无效,违反了该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牛**合法占有的车辆被案外人强行开走,牛**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牛守林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3元,共计1613元,由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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