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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顺利与河南省**输总公司七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顺利因与被上诉人河**公司七分公司(以下简称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卫滨法院或原审法院)(2012)卫滨民一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月,李顺利与艾**共同出资680150元,购买宇通ZK6104HW-Z型卧铺客车一辆,挂靠在七公司名下,车牌号豫G07135,车主名称为新乡**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李顺利与艾**不断追加投资。之后两人发生矛盾,2002年4月28日两人经计算,两人共投资771359元,李顺利投资353880元,艾**投资417479元,两人签订散伙协议,七公司的工作人员宋**和郭**在散伙协议见证人一栏签字。协议签订后经抽签李顺利取得客车经营权,李顺利依协议交付艾**100000元,还应支付249979元,李顺利开始单独经营该客车。2002年5月16日李顺利给艾**出具了保证书,载明在2002年11月底付100000元,到2003年4月底把剩余部分全付清,如果到期不付,由协议上见证人扣车。2002年8月27日,李顺利与七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新乡至合肥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书,在经营期间,合同载明七公司按时为李顺利提供与班线经营有关的证照牌,并在承包期终止时全部收回。因李顺利未依散伙协议在2002年11月底付艾**100000元,2002年12月2日,艾**要求七公司安全科及营运科工作人员将李顺利正在经营的客车予以扣押,并将客车手续及营运证、线路牌取走。

2003年3月,艾**在卫**院起诉要求李顺利给付下欠款,卫**院于2003年4月11日将该车查封,诉讼期间,2003年7月1日,李顺利在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与艾**签订的分车协议和为其出具的欠款证明,卫**院案件中止。2003年8月26日,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辉经初字第304号判决书,以艾**虚构合伙出资为由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及李顺利为艾**出具的欠款证明。艾**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04年9月15日,新乡**民法院作出(2004)新民一终字第2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卫**院案件恢复审理,作出(2003)新华经初字第130号判决驳回艾**的诉讼请求。2003年10月2日,卫**院解除对争议客车的查封,七公司将该客车及相关手续返还李顺利,此时双方签订的新乡至合肥客运班线一年期承包经营合同已过期一个月,七公司没有将营运证、线路牌交给原告,双方也未重新签订营运合同。

2004年11月,李顺利以七公司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致使李顺利车辆至今无法运营为由,在卫***七公司要求赔偿因扣押车辆及营运手续给李顺利造成经济损失50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到550000元。卫*法院审理中,经新乡**证中心鉴定,该车在2002年12月2日至2003年4月11日的停运损失为每月利润15770元,卫*法院(2005)卫*民一初字第28号判决驳回李顺利要求七公司赔偿2002年12月2日(七公司扣车日期)至2003年4月11日(卫*法院查封日期),2003年10月2日(收到车辆日期)至2005年1月2日(起诉时大致预算)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李顺利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8月28日,新乡**民法院作出(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721号判决书判决,撤销卫*法院(2005)卫*民一初字第28号判决书,作出被告七公司赔偿李顺利扣车损失68337元。(即从2002年12月2日被告扣押车辆之日至2003年4月11日法院查封之日共计130天,每月15770元/30天×130天为68337元),驳回李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9年11月15日,李顺利申请对新乡**民法院(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721号判决书申请再审,因七公司至今仍扣押车辆手续,致使李顺利车辆至今无法运营,请求改判新乡市**司七公司赔偿李顺利2003年10月2日至今的停运损失411618元。河南**民法院(2009)豫法民申字第00472号民事裁定认为,双方判决后已自行和解,并已执行完毕,李顺利提供不出推翻领款条声明和执行和解协议的事实和理由,驳回李顺利的再审申请。

2011年4月,李顺利诉艾**因错误申请查封车辆赔偿纠纷,经新乡**证中心鉴定,该车停运损失为每天443元,经卫**院(2010)卫滨民二初字第105号判决书判决,艾**赔偿李顺利法院查封车辆期间从2003年4月11日(法院查封日期)至2003年8月31日(承包合同到期日)共计142天,每天443元的经营承包损失62906元。

本案在一审期间,2012年11月22日,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七公司同意将该车过户至李顺利名下,因该车辆年久失修,待李顺利将车修好车辆具备过户条件后,双方一同到新**管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3年3月5日,双方到车管所后,因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安部联合文件通知,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公安交管部门暂停办理卧铺客车注册登记,双方过户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顺利于2008年12月18日所出具的收条表明此案已了结,对此案不纠缠的证明,说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且李顺利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李顺利要求七公司赔偿其从2005年元月至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止的经济损失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李顺利要求七公司将豫G07135卧铺客车过户到李顺利名下的诉讼请求,因两部文件通知公安交管部门暂停办理卧铺客车注册登记,李顺利此要求不符合国家的行政法规,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李顺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李顺利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李顺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李顺利自购买宇通卧铺客车一辆,挂靠在七公司从事营运,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客运车辆承包合同,截止日期至2003年8月31日,由李顺利承包新乡至合肥客运线路,合同到期后,李顺利要求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遭到七公司推诿,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终止后,至今未将车辆过户至李顺利名下,七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004年11月,李顺利以七公司未办理过户给李顺利造成明显经济损失为由起诉获支持,七公司赔偿李顺利2002年12月2日至2003年4月11日经济损失68337元,至今,七公司仍未办理过户手续,无奈,李顺利于2012年7月11日起诉,请求七公司继续赔偿李顺利经济损失1200000元,在本案一审时,七公司同意为其办理过户手续,后被告知从2012年3月1日起公安交警部门暂停办理卧铺客车注册手续,显然,七公司迟延过户致使李顺利损失扩大,车辆报废,七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诉请: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李顺利诉请:将涉案车辆过户到李顺利名下,并判令七公司赔偿李顺利从2005年1月至过户手续办理完毕的经济损失1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七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七公司辩称:1、造成车辆未过户的原因在李顺利,李顺利称七公司对其过户予以推诿,无证据支持。首先,七公司早在2006年3月4日卫**院庭审笔录中,明确通知李顺利可以将车辆转出公司,但李顺利对这一通知不理不睬,完全没有将车辆过户的主观愿望和客观行为。由于车辆过户需要双方的共同行为才能完成,并且主要依靠李顺利的行为才能完成。七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后,李顺利无任何要求过户的言语和行为,七公司无能为力。其次,河南**民法院(2009)豫法民申字第0047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了车辆未过户的原因是李顺利从未向七公司要求过。按照常规,如果李顺利要求给予过户,则会收到裁定书后立即向七公司提出过户要求,但实际情况是,河南**民法院裁定书作出后,李顺利没有任何要求将车辆过户的言语和行动。李顺利称多次主张向七公司提出过户要求,但李顺利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主张。后*顺利提出过户要求时,一审法院立即组织双方去办理过户手续,终因行政法规的禁止过户规定而不能过户,显然,因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能过户与七公司无关,七公司无需承担责任。2、李顺利的起诉属于滥用诉权的重复诉讼行为。李顺利在2004年11月30日向卫**院提起的违约赔偿之诉中,就包含了本案李顺利提起诉讼请求,不仅李顺利自身行为可以证明,也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河南**民法院(2009)豫法民申字第0047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李顺利再审申请称,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李顺利诉请的自2003年10月2日至今的损失没有得到支持,故依法申请再审,并请求改判七公司赔偿李顺利2003年10月2日至今的损失411618元,同时,该裁定书认定李顺利也从未向七公司要求过户,并裁决驳回李顺利的再审申请。其次,李顺利在收到七公司给付的71555元后,出具保证条今后对此案不再纠缠,说明李顺利已经对其与七公司的合同纠纷的实体权利进行了处分。李顺利提起本案仍然是违约之诉,而查遍七公司与李顺利的所有协议,并无七公司应当办理过户手续的约定。合同法规定的附随义务仅限于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本没有所谓的办理义务,且七公司通知了可以将车辆完全转出公司,七公司也履行法律规定附随义务,七公司根本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定义务的地方。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李顺利不服河南**民法院(2009)豫法民申字第00472号民事裁定提出申诉,河南**民法院认为,李顺利与七公司合同违约纠纷一案在新乡**民法院二审判决生效后,双方已达成自行和解,且七公司已对该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李顺利的申诉理由不符合民事再审立案条件,于2011年3月21日,河南**民法院作出了(2011)豫法民监字第01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对李顺利的申诉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七公司与李顺利承包合同中,双方并无约定合同终止后七公司应当将车辆过户到李顺利名下,七公司没有将涉案车辆过户到李顺利名下的约定义务。该合同终止后,如果李顺利的客车需要从七公司过户到李顺利名下,七公司具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法定义务。承包合同终止后,李顺利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涉案车辆具备过户的条件下,其向七公司要求过户时,七公司拒绝履行协助过户手续。故**司并未违反其法定协助过户义务。本案中李顺利的诉请即要求七公司赔偿李顺利自2005年元月至过户手续办理完毕的经济损失1200000元中的部分诉请亦包括在再审申请及申诉理由中,且河南**民法院对李顺利的再审申请及申诉均予以驳回。李顺利与七公司合同违约一案,已执行和解,李顺利出具收条并写明,此案已了解,今后仅对此案不予纠缠。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驳回李顺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李顺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李顺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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