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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民终592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杨**、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武**向鹤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武**与杨**、杨**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淇滨区长江路淇水春天小区23号楼东三单元3-4层楼房为武**所有;2、停止对位于淇滨区长江路淇水春天小区23号楼东三单元3-4层楼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鹤壁**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4)鹤山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位于淇滨区长江路淇水春天小区23号楼东3单元3-4层复式房屋1套,系杨**、杨**购买,购房时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2010年9月13日在鹤**管局办理了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为杨**,共有人为杨**。2011年5月2日,武**与杨**、杨**签订1份《房屋买卖合同》,武**购买位于淇滨区长江路淇水春天小区23号楼东三单元3-4层复式房屋1套,价格1200000元。武**于2011年5月2日、5月5日、5月11日、5月29日分4次支付杨**、杨**现金1200000元。但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杨**、杨**于2011年9月6日将案涉房屋贷款付清。

另查明,在审理李**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鹤**民法院于2011年8月17日向鹤**管局送达了(2011)鹤山民初字第826号民事裁定书及(2011)鹤山民初字第8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涉案房屋依法保全查封。武**于2011年10月25日提出保全异议。判决生效后,李**申请执行杨**,2013年9月23日裁定拍卖该涉案房屋。2013年11月25日,作为案外人的武**提出执行异议。鹤**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鹤山执异字7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武**的异议。武**对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rdquo;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u0026rdquo;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u0026rdquo;被依法查封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路淇水春天小区23号楼东3单元3-4层东户房产,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杨**,共有人为杨**。**与杨**、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由于没有进行不动产变更登记,未能改变该房屋所有人登记,不能对抗登记效力。因此,武**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不予支持。同理,杨**、杨**庭审时辩称该房产是杨**个人出资,应为杨**个人所有,不予采信。

二、关于应否对涉案房产解除查封、停止执行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u0026rdquo;武**是房地产开发商,于2011年5月2日与杨**、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5月29日前即分四次支付房款1200000元。2011年8月17日依法保全查封案涉房产。截止一审庭审结束,武**未提供其在查封案涉房产前办理房产变更登记的证据,未提供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证据,未提交在查封案涉房产前其已实际占有该房屋的证据。无法认定武**在付出1200000元巨额现金后,对在长达2个多月期间内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过错。故武**要求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的案涉房产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鹤**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武**与杨**、杨**于2011年5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武**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武**与杨**、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却不确认武**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既不合理,也不合法。1、武**在房屋买卖过程中不存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2、武**2011年5月29日付款后杨**于2011年9月6日提前还贷解除抵押期间不存在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过错。中间的间隔时间为银行审批及办理时间。3、鹤山区人民法院2011年8月17日对杨**名下的房屋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当,既未在查封的房产处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也未及时通知被查封财产的当事人。4、武**已实际占有该房屋,杨**也证明向武**实际交付了房屋。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依据《最**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以保护合法所有权人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淇滨区长江路淇水春天小区23号楼东三单元3-4层楼房为武**所有;停止对位于淇滨区长江路淇水春天小区23号楼东三单元3-4层楼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查封合法,涉案房屋产权明晰,不登记不产生效力。二、武**在房屋买卖中存在过错,其作为专业的房屋开发商,对房屋的交易应充分认知,对房屋不登记存在的风险也应当承担。三、武**在执行异议听证上对房屋的情况是不了解的,也未入住。一审法院在查封房产时曾加贴封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杨**同意武**的上诉意见。

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武**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执行标的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武**虽与杨**、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并未办理房产变更手续,不发生效力,该房屋的所有人仍为登记的杨**和杨**;二、武**向杨**分四笔共支付了1200000元的房屋对价,如此大额的付款,仅有杨**的收条,没有一笔转账凭证予以印证,不符合一般人的交易习惯。况且武**为房地产开发商,更应谨慎注意;三、武**称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并在二审中提交三份证人证言及水某、物业费支付凭证,但三份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且对房屋的具体情况无法描述;所提交的水某费及物业费均显示为杨**,武**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综上,就武**与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杨**、杨**而言,双方对于签订合同及付款均无异议,一审判决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无不当,但双方并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且武**无证据证明已实际占有该涉案房屋,武**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武**上诉请求淇滨区长江路淇水春天小区23号楼东三单元3-4层楼房为武**所有;停止对位于淇滨区长江路淇水春天小区23号楼东三单元3-4层楼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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