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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有限公司与李**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二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4月28日,李**将其所有的豫G20537依维柯车挂靠在河南省新**运公司六公司(河南省**总公司后改制为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为新**司,河南省新**运公司六公司以下称新**六公司)经营客运业务;2002年11月1日,李**与新**六公司签订了2002年度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主合同)及2002年度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书(从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李**承包新**司豫G20537依维柯车及客运线路(新乡东站至长垣)进行客运运营,承包期限为全使用期承包,承包费实行先交后行,每月月底前按时足额交纳次月车辆承包费2114元及次月班线承包费3381元,每月月底前交清次月承包费方可参加下月营运。新**六公司协助李**处理班线经营中的行车、商务事故,费用由李**承担。新**六公司按时为李**提供与班线经营有关的证、牌、照,并在承包期终止时收回。新**六公司不及时办理、发放车辆运营所需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新**六公司赔偿。李**月底前不能交清次月承包费,除追缴欠交款外,每日征收欠交款额2%的滞纳金。新**六公司每月10日前兑现上月运费,逾期支付加罚所欠款额每日3%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李**于2002年11月13日交纳了2002年12月份的承包费5495元,并开始进行正常运营。2003年3月14日李**承包的豫G20537依维柯车在封丘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在司法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期间,2004年5月8日新**司将该车辆从封**法院提走,但并未返还给李**。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李**将新**司诉至新乡**民法院,新乡**民法院做出了(2005)红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判决新**司返还车辆并赔偿李**损失,其中对于李**请求新**司退还其预交事故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新**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新乡**民法院对车辆停运损失计算不当,应参照国**通部经国家物价局会签《汽车运价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的包车停歇延滞费和公车延误费均按计时包车运价的50%计收之规定每日车辆延滞费为450元,每月为13500元,21个月计款283500元,遂做出了(2005)新民一终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司将豫G20537依维柯车返还给李**,并赔偿李**2003年5月14日至2005年2月14日期间的停运损失283500元,但对于驳回李**请求新**司退还其预交事故款26000元的判决内容予以维持。新**司不服该判决,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该案提出抗诉,本院经再审,维持了(2005)新民一终字第889号民事判决。由于新**司未履行法院判决将车辆返还给李**,李**于2007年1月24日再次提起诉讼,经新乡**民法院和本院两审终审,认定新**司应对其未将车辆返还给李**所造成的停运损失予以赔偿,并判决新**司赔偿李**2005年2月14日起至2007年10月27日止的停运损失,按每月13500元赔偿,共计437850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2007年10月27日李**与新**司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新**司将依维柯车交给李**,并在交接手续上认可未向李**返还行车证、营运证、线路牌。2009年2月26日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称由于新**司拒绝返还和补办营运手续,致使该车无法投入运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经新乡**民法院和本院两审终审,认定截止到2008年11月5日新**司虽然出具证明并派专人为李**补办了车牌照、行车证、机动车检验合格证、保险和车船税,更换了车牌等手续,但未向李**返还从事客运经营所需的营运证和线路牌,致使该车无法按合同约定投入运营,显系违约行为。因此判决李**与新**司继续履行2002年11月1日签订的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及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新**司向李**返还或办理承包车辆的营运证、线路牌等所需营运手续,并赔偿李**2007年10月27日起至2009年2月26日起诉之日止的停运损失244800元及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新**司返还营运手续止(按每月15300元计算)的经济损失;2012年8月25日,李**与新**司就该生效判决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新**司支付李**200000元整,其中包含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6月18日按照票价17元计算的停运损失费及截止到2012年8月25日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双倍利息,但注明:本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利息不包含因新**司申请保全,裁定冻结的724643元期间的双倍利息及损失。2011年8月1日,新**司向新乡**民法院起诉要求李**支付车辆、班线承包费及滞纳金共计1589703.5元,经新乡**民法院和本院两审终审,依法驳回了新**司的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新乡**民法院依新**司申请对李**的财产1500000元进行保全,实际冻结李**款项为724643元,冻结期间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期间于2012年1月10日解除冻结300000元)。另查明,新**司2003年5月至2003年10月份收入报表上均显示李**存在营运收入,共计32838.49元,李**称其中有14849元为其营运收入,新**司称收入表上有收入是因为新**司的原始计算方式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新**司与李**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和班线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新**司在诉讼中申请法院对李**的财产进行保全,该案件经两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新**司的诉讼请求,故新**司应当对于其申请财产保全对李**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损失计算依据问题,李**称其向他人借款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因此利息损失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的货币属一般等价物,具有可替代性,因此所冻结的该笔款项是否为李**向他人借贷,以及是否为李**庭审时所提交的借据上显示的那笔借款,均无法查清,李**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李**不能证明其向他人借款的利息与被冻结款项之间存在直接的关联,但因查封致使新**司迟延履行了其债务,且双方在2012年8月25日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明确注明:本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利息不包含因新**司申请保全,裁定冻结的724643元期间的双倍利息及损失;故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为宜,因此对于李**请求法院判令新**司支付因财产保全造成的利息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引发财产保全的案件及本案均是因双方承包合同而引发的,两案存在内在的联系,在本案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中解决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引起的赔偿问题并无不当,故新**司辩称该案应当另案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李**请求新**司退还其预交的事故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书予以驳回,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李**诉称2003年5月至2003年10月新**司收入报表上显示的李**营运收入中的14849元为其合法收入,应当予以返还,原审法院认为,李**的车辆在2003年5月至10月期间已经停止运营,故新**司报表上所显示的收入可以认定为李**之前的营运收入,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新**司每月10日前兑现上月运费,在正常运营过程中,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每月10日前领取营运费,但在本案中,李**的车辆在2003年5月至10月期间已经停止运营,停止运营期间按照常理不应当产生营运收入,因此李**账户上显示的该时间段营运收入不属于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范围,因此对于该部分营运收入的诉讼时效计算不应当从2003年开始计算,应当自李**主张之日起计算,故对李**请求新**司支付其营运收入1484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司辩称李**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数额,双方在从合同中约定,新**司每月10日前兑现上月运费,逾期支付加罚所欠款额每日3%的滞纳金,但该约定过高,应适当降低为日万分之五为宜;对李**请求新**司增加计算2元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辩意见,实际票价在2009年1月21日已经上涨为19元,且李**在前次诉讼中对于车票在该期间涨价并不知情,而新**司已经向李**赔偿的营运损失是按照票价17元计算的,依照《汽车运价规则》之规定,单程票价19元、15座、每日4个单程计算,每日车辆营运费为570元,每月为17100元,与按票价17元计,每日相差60元,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2年6月18日共计相差72090元,对此差额,新**司应当向李**予以赔偿,故对于李**请求新**司支付营运损失720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该次起诉要求赔偿的是针对因票价增加2元而产生的增加部分营运损失,与他案所认定的按照17元票价计算的营运损失并不矛盾,且李**在前次诉讼中对于票价上涨并不知情,不应视为对该部分营运损失的放弃,故新**司所辩因经生效判决执行完毕,不能再进行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李**请求对新**司申请保全担保财产继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新乡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支付因冻结李**存款所造成的损失(计算方式为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以724643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以424643元为基数,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二、新乡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支付营运收入14849元及利息(利息以14849元为基数,自2003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认的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新乡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赔偿营运损失72090元。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5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承担3209元,李**承担3446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新**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新**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向李**支付因冻结其存款所造成的损失是错误的。1、本案为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在一审过程中对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损失的事实进行审理,不符合民事诉讼程序相关法律规定。2、不能以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二倍利率为准进行判决,和解协议中做出的妥协不能作为证据,更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且李**的银行账户是计息账户,在冻结期间银行仍计付利息,因此,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依据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减去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一审判决新**司支付李**营运收入14849元及利息是错误的。上诉人一审诉讼中提出营运收入的问题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事实上,李**的车出车祸被扣押后,新**司为李**提供了另外一辆相同型号的车供李**继续经营该路线,因此才会出现2003年5月至10月间的营运收入。但李**否认了该事实,由于新**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强,最终没有被法院认定,判决新**司赔偿2003年5月14日至2005年2月14日期间的损失【(2005)红民二初字第130号、(2005)新民一终字第889号、(2007)民再字第43号】。上述案件已经终结,李**已经实际拿到了2003年5月至10月间的停运损失,在本案中又再次起诉此期间的营运收入,自相矛盾,法院受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一审法院基于李**提出票价上涨2元,判决新**司向李**赔偿2009年1月21日至2012年6月18日的营运损失72090元,是错误的。1、一审判决按照1998年《汽车运价规则》五十七条计算停运损失的方法是错误的。该条款适用的情况是“计程包车,因用户责任造成车辆停歇延滞。”不能在本案中适用。且2009年6月19日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交运发(2009)275号文件废除了上述《汽车运价规则》,颁布的新规则中没有规定停滞费。2、长途客运的票价是根据新乡市交通局、新**改委的文件确定的,经常发生变化,虽然2009年1月曾执行过19元的票价,但由于取消公路养路费和客车路桥费等原因,在2009年8月20日调整为18元,由于燃油成本上涨,2010年1月1日又调整为18.5元。3、汽车票价上涨是由于燃油费用上涨等原因导致,李**在停运期间不支出任何成本,如果她正常经营,这上涨的票价也会成为上涨的成本,不可能成为她的利润收入。因此计算其停运损失时,不应将上涨票价计算在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将多个诉请合并审理是有法可依的。本案多个诉讼请求都是基于一个事实(即上诉人扣车违约行为)发生的,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都与双方承包合同有关。二、一审法院依照双方和解协议约定判决没有错误。《法院执行和解笔录》记载了“诉权保留”的内容。《执行和解协议》明确了和解的范围仅限于第二次申请执行款项部分。二者相互印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利率为银行利率的二倍,保留诉权另行行使。三、我方款项在冻结期间不产生任何孳息,该款项是上诉人申请保全,截留冻结在财政局设立的法院账户之上的,该账户对我方来讲不产生任何利息,上诉人要求应该减去活期利息的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李**营运收入14849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1、客观上被上诉人账户里确实有钱,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要求保护,无任何矛盾。2、上诉人称给李**提供了一辆同型号车辆供继续营运,此主张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已被多个生效判决所否认。3、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提供的所谓结算凭证是伪造而成,该费用表上李**和齐路的签字并非本人亲笔所写。上诉人拒绝提供原件,该证据依法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4、原审法院以前判决的是2003年5月以后的停运损失费,本案被上诉人请求的是2003年5月以前的营运收入即结算欠款,即上诉人应付而未付的欠款,一审判决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将我方账户款项分月结转到5至10月份,我方并不知晓。依照法律规定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仍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且该款在我方账户上,依法就应该归我方所有。上诉人对该款结转他月,隐藏事实,提供伪造的结算凭证,致使我方很难发现。五、《汽车运价规则》第二条明确规定了规则的适用范围,凡参与营业性运输活动的经营者等均使用本法。且该规则的计算方法已经省高院再审认定。无论该法是否废止,都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六、票价经法定程序确定实施后,均称为法定计算损失的赔偿依据,上诉人所谓的因油价上涨不应计算在内的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新**司与李**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李**起诉要求新**司赔偿因其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审法院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将李**的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在(2011)红民二初字第33号新**司诉李**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新**司申请法院对李**的财产进行保全,该案件经两级法院判决驳回了新**司的诉讼请求,故对李**因保全遭受的损失,新**司应当予以赔偿。该损失应当包括李**的财产在被保全期间的可得利益损失。因新**司申请法院冻结的是其履行生效判决的执行款,该款项还未进入李**的账户,新**司申请冻结该款项的行为,实际导致了其对李**债务的迟延履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李**对该被冻结款项的损失,并无不妥。新**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要求新**司支付其承包经营合法收入1484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14849元存在于李**在新**司的账户中,新**司主张不应给付,就应当对该款的来源负举证责任。而新**司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款非李**的合法收入,故李**要求对其账户中的部分款项14849元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从李**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李**的该项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新**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该笔款项的利息计算问题,因双方均无法证明该14849元的来源,而该款项出现在李**账户中的期间,李**的车辆处于停运状态,故原审法院将此认定为运费不妥,该款在未返还给李**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当以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李**要求新**司赔偿票价上涨2元的停运损失费7209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票价是在2009年1月21日上涨为19元的,即李**在2009年2月26日起诉要求新**司赔偿停运损失时,该票价已经发生变更,而李**在该案件中是以票价17元要求停运损失的,视为对当时票价的认可,该案判决已经生效,双方亦已达成执行和解,故李**在本案中要求以票价19元计算增加的损失无依据。且长途客运的票价是根据新乡市交通局及发改委的文件确定的,文件称票价上涨是由于运营成本上涨导致,而在此期间李**的车辆并未投入营运,对于上涨的2元票价,并不属于其可得利益,其也未因该票价上涨产生扩大的停运损失,故对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二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二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乡**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返还14849元,并自2003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二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55元,由新乡市**运输公司承担3209元,李**承担34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3元,由新乡市**运输公司承担973元,李**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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