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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延卿、赵**与被上诉人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赵**因与被上诉人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管*二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经案外人李**介绍下,案外人刘**(王**)代王欢*与任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主要约定,任延*将自己购置的(位于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东、东西大街北)紫燕华庭1号楼2单元24层2403号房屋一套(面积128.86平方米)以51万元价格转让给王欢*;付款方式为,王欢*一次性付款50万元,余款1万元待手续办理完毕后付清;任延*于2009年7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王欢*,交付之前的费用由任延*负担;任延*协助王欢*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任延*将现有购房手续(购房发票、购房协议书)交付王欢*;剩余购房按揭款由任延*承担;过户的费用由王欢*负担。

签订协议后,王**向任延卿支付了购房款50万元,当月24日,任延卿向王**出具了收到条予以确认。同时,任延卿将涉案房屋交付王**居住。

2013年4月6日,王**、任**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主要约定,涉案房屋系任**按揭购买,至2013年4月6日尚有按揭款84000元贷款未还,由于任**缺少资金,任**向王**借款84000元用于办理涉案房屋的解押手续;协议签订当天,王**、任**到贷款银行办理解压手续;解压手续办理完毕后3日内,王**、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至王**名下;任**保证在2016年3月14日前偿还该借款,本协议作为2009年7月21日房屋转让协议的补充。

签订当天,王**向任**支付了84000元借款,任**向王**出具了借条一份。2013年4月11日,王**、任**对涉案房屋办理了解押手续。但任**房屋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也不配合王**办理过户手续。

另查明,任延卿与赵**系夫妻关系。

再,对于涉案房款50万元,任延*称因其欠案外人李**11万元,其中的11万元偿还给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任**在2009年7月21日建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和通过亲戚代理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辩称的四个方面的理由以及第三人述称的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任**私自处分房屋的理由,不符合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都不足以导致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无效,因此,对于任**的辩称和第三人的述称,该院均不予采信。王**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鉴于涉案房屋任**也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王**主张的过户诉讼请求,只有等到任**办理完产权后才具备过户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与任**在2009年7月21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建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为有效合同;二、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东、东西大街北1号楼2单元24层2403号房屋的所有权权属登记手续后的三十日内,任**协助王**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王**依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任**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任延卿、赵**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任延卿上诉称:涉案交易的房产是我与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我当时为了归还欠别人的债务把房子卖了,卖房的事情始终没有告诉赵**,我卖房的行为侵犯了赵**的合法权益,且该房屋的转让价格过低,违背社会公平正义,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转让协议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另外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综上,应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的原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上诉称:涉案交易的房产是我与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任**卖房时未告诉我,卖房后也未告诉我,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违背社会公平正义,另外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综上,应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的原审诉讼请求。

对于任延卿及赵**的上诉,被上诉人王**答辩称:本案所涉转让协议是上诉人任延卿亲笔所签,内容也是任延卿起草,签订合同以后,任延卿将钥匙及购房手续交给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王**也交了各种物业费用,居住长达7年之久,任延卿拖延过户是因为房屋按揭款没有还清,房子没有解押,2013年王**借给任延卿84000元用于还清按揭款,解押房屋并将房屋过户给任欢欢,但任延卿拖延不过户。本案交易行为长达7年之久,上诉人赵**不知情显然不成立,赵**的目的是为了要回房屋。另外,合同的履行及签订都是在自愿的基础上,价款是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没有违反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称房屋价格过低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程序不存在问题。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与任延卿系夫妻关系,任延卿与王**签订购房合同后,王**依约支付了购房款,任延卿将房屋交付给王**并由王**实际居住,由于涉案房屋尚有按揭款未归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王**在2013年又借钱给任延卿归还按揭款,自2009年任延卿与王**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协议至2015年诉讼,长达6年时间赵**从未对该房屋交易提出异议,主张权利,赵**上诉称其不知道该房屋被转让不符合情理,对于任延卿、赵**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0元,由上诉人任**负担8900元,上诉人赵**负担8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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