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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新乡市**有限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礼仪庆典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礼仪庆典分公司(新运礼仪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丁**,被告新运礼仪分公司的负责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5月31日,原告在位于新乡市牧野大道与东风路交叉口西南角的新**分公司内与新**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长期租赁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原告张*将其所有的奥迪A6L轿车租赁给被告新**分公司使用,车牌号为豫C×××××号,租期为半年,起始日为2014年5月31日,每月租金11000元,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将车交给了被告新**分公司,但在租期内,新**分公司又将车租给了别人,造成车辆至今不能收回,车辆到期后不能按时交还给原告,同时还欠租金66000元未支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要回车辆和租金与被告新**分公司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为保证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车,如不能返还原车,则赔偿车价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车租金6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司辩称,第一,涉案车辆的失踪系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所致,并且卫滨一分局已立案侦查,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首先启动追赃程序,只有在追赃不能的情况下,原告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贵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原告诉称的涉案车辆价值为30万元的诉讼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故不能成立。

被告新运礼仪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张*将其车辆租赁给被告新运礼仪分公司的事实无异议,但该车辆租赁给新运**用于公司的车辆租赁业务,被告认为该车辆的收益或者丢失是公司的行为,与负责人个人无关。

原告张*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5月31日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把车辆租赁给了被告;2、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这辆车是原告所有,同时车辆的价值为30万元;3、保险单一份,证明案涉车辆价值;4、2014年5月13日购车协议,证明案涉车辆的价值为300000元;5、机动车价值评估意见书一份。

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租赁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通过该登记证书可以看出车辆的登记时间是2012年4月23日,初始登记人是胡**,而本案原告系2013年7月15日购买,并于2014年5月29日才转为现挂的牌照,从这些细节中可以看出涉案车辆经过多次流转,其真实价值不得而知;其次,涉案车辆用于租车经营,其折旧程度应当引起重视,如果参照营运车辆8年营运期的相关规定,该车至今已经使用了4年有余,如果谈及价值也只能说是残值了。最后,该权利证书上面没有一次体现车辆价值,因而其并不能证实涉案车辆的价值为30万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单显示的新车购置价的含义是新车的价值而不是涉案车辆的价值,同时该保险合同明确记载涉案车辆投有盗抢损失险,因此,本案原告应当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如原告怠于行使该项权利由此造成的损失只能由其本人承担,而不能向被告主张;对于证据4有异议,第一、此购车协议出卖方不明,第二、能证明车辆价值的最直接方式就是购车发票。

被告新运礼仪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车辆的价值有异议,应当按照市场评估价计算;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新**司在案件的审理的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新运礼仪分公司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案件需要,本院调取了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

原告张*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新运礼仪分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31日,原告张*(甲方)与被告新运礼仪分公司(乙方)签订了《汽车长期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中约定:甲方将奥迪A6L牌汽车(车牌号豫C×××××,发动机号296980,车架号2FV3A240C3011127)提供给乙方使用,使用期限为半年,自2014年5月31日起。使用期限内乙方需向甲方以现金方式交保证金计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在上述使用期限内车辆保险由甲方购买,并保证所购买保险必须是合法的全险;每月租金壹万壹千元整,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即将约定的车辆交付给了被告新运礼仪分公司,被告新运礼仪分公司按约向原告张*交纳了20000元保证金,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新运礼仪分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了截止至2014年10月31日的租金,后被告新运礼仪分公司的负责人王*于2014年11月告知原告张*案涉车辆丢失,且被告新运礼仪分公司再未向原告张*支付过租金,也未将案涉车辆寻回归还原告张*。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新运礼仪分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到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就案涉车辆的丢失进行了报案,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立案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张*主张两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被告新运礼仪分公司自认其从原告张*处接收了案涉车辆豫C×××××号奥迪A6L轿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将案涉车辆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即有义务妥善保管案涉车辆,并于租赁期间届满后按约将案涉车辆归还原告,但根据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可知,在车辆租赁期间,被告将案涉车辆进行了转租,其并未尽到妥善保管案涉车辆的义务,造成案涉车辆至今下路不明,被告不能够按约返还原告车辆,因而原告可以主张被告赔偿其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新**司辩称案涉车辆的失踪系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诈骗行为所致,因而应当首先刑事追赃,在追赃不能的情况下,原告才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被告的此项辩称并没有合法的依据,故对于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如不能返还涉案车辆,则赔偿车价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机动车价值评估意见书可知,案涉车辆于2014年11月1日的评估价为288499元,原告张*及被告新**司对此评估价格均无异议,另外,被告新运礼仪分公司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向原告张*交纳了20000元保证金,该20000元保证金原告张*并未退换被告,此保证金应于车辆赔偿款中予以核减,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68499元(车辆损失费288499元-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6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自认被告向其支付了截止至2014年10月31日的租金,且被告于2014年11月告知了原告案涉车辆已经丢失,故在租赁物已经丢失,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案涉车辆丢失后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新运礼仪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新**司承担。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268499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0元及鉴定费5770元,由被告新**输有限公司承担11098元,由原告张*承担1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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