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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因与赵**、曹**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因与被申请人赵**、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漯民三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漯立民申字第24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提起再审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周**的委托代理人周**、张**,被申请人赵**,被申请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2012)源民二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当事人各方对经张*赢之手收取6万元现金的事实无争议,予以确认。各方争执的焦点是一、安排工作直接的办事人是张*赢还是周**;二、赵**为亲戚安排工作的行为是否合法;三、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赵**陈述:张*赢、周**与其吃饭时说安排工作的事情,半月后其把6万元给张*赢,不是说安排工作的事情也不会和他俩在一起吃饭,张*赢说有个朋友能安排,说见一见,如果不是安排工作的事也不会认识周**,当时知道不是张*赢安排工作,是他委托周**安排的;2009年,赵**给周**打电话,周**说他早把钱给张*赢了;工作没有安排,赵**去张*赢家找过三次。曹**对赵**的陈述无异议,周**对赵**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张*赢将其打的收条复印件拿给赵**看不成立,自己不是副厅级干部。

赵**为使诉称主张成立,向法庭举证收条一份,欲证明直接办事人是张*赢,张*赢没有办成事应如数退还6万元;被告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事情是否办成;周**认为与其无关。曹**为使辩称理由成立,向法庭举证周**给张*赢打的收条一份,欲证明张*赢收到赵**的6万元扣除5000元后交给了周**;赵**认为收条与其无关;周**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是苏**委托张*赢买书画的钱,与给赵**亲戚安排工作没有关系。周**为使其述称理由成立,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张**证明一份,欲证明其和张*赢所有经济往来中只有这一个收条,该条不能证明是安排工作所打的收条;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证明对安排工作仅有此条;原告赵**认为与其无关。证据二、苏**证明一份,欲证明周**给张*赢打的收条已经作废,被告如果认为苏**写的条是假的,可以提供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收到条是苏**打的与张*赢无关,且收到条不能证明是苏**所写,证人应出庭作证。

漯河**法院该判决认为,对于周**于2005年5月25日给张*赢出具收条的收款用途,被告及第三人周**陈述不一。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赵**提交张*赢于2005年5月23日为其出具的收条,结合赵**庭审时的陈述,曹**举证周**于同年同月25日出具的收条,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认定周**于2005年5月25日给张*赢出具收条的收款用途为给赵**的亲戚安排工作;周**提交的苏振言证明,收到条出具时间不明,证人身份不明,且未出庭作证,对该收到条的真实性无法采信。曹**辩称赵**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赵**一直在向张*赢主张权利,故赵**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张*赢收取赵**现金6万元,扣除5000元后将款项交付给第三人周**,周**收取55000元后未依约为赵**的亲属安排工作,应将收取的55000元返还给赵**;曹**作为张*赢的继承人,负有返还5000元的义务。赵**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赵**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1、被告曹**返还原告赵**5000元;2、第三人周**返还原告赵**55000元;3、驳回原告赵**要求被告曹**与第三人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曹**负担5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第三人周**负担125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2014)漯民三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周**提供证人桑**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附改退批条)一份、证人苏**提交的张**给苏**出具的70000元“收条”一张及苏**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审送达程序错误,上诉人给张**出具的55000元收条是苏**委托买字画的钱。赵**对这些证据质证称,邮局退回很正常,苏**出具的“收条”及“证明”与其没有关系。曹**质证称,苏**出具的“收条”是24号收的钱,张**是23号收的赵**的钱,25号交给周**的,该“收条”与本案无关。邮局的工作人员退回手续法院也可以正常审理。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适当。2、赵**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3、诉讼时效是否超过。4、周**收张**的55000元是否是赵**交给张**的60000元中的钱,周**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二审该判决认为:1、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因张**去世变更被告为曹**而第二次开庭时按照第一次开庭时给周**送达到开庭传票的地址再次给周**邮寄开庭传票,程序并无不当。2、关于赵**的主体资格问题。因6万元“收到条”系张**向赵**出具,条上亦注明系收赵**交的6万元,赵**持该“收到条”向法院起诉诉讼主体适格。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赵**一直在追要该笔钱款,未超过诉讼时效。4、关于周**收张**的55000元是否是赵**交给张**的60000元中的钱,周**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张**2005年5月23日为赵**出具的60000元收条,证明赵**委托张**为刘**安排工作,张**收取赵**60000元。根据周**2005年5月25日为张**出具的55000元收条及赵**、张**庭审时的陈述,能够认定张**在扣留赵**的5000元后把下余的55000元交给郑州的周**,委托周**为赵**办理安排工作一事,但事情最终并未办成。周**上诉称其收张**的55000元系苏**委托张**买字画的钱,但苏**所称的买字画的钱款数额与周**给张**出具的收条数额不符,且苏**委托张**买字画,张**收取其70000元并向其出具收条,苏**应向张**索要字画和剩余的钱款,但苏**却称其是向周**取得字画并由周**把剩余的20000元给了他,且周**也一直未向张**索回其向张**出具的收条,与常理不符。故张**、周**以安排工作为名分别收取赵**5000元、55000元,事后又未能完成委托之事,却占有赵**60000元拒不返还,属不当得利。综上,周**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由张**的继承人曹**返还赵**5000元,由周**返还赵**55000元,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再审申请人周**申请再审称:1、赵**不具原告主体资格。2、本案被上诉人的行为为非法行为,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4、本案上诉人2005年5月25日出具的55000元收到条,系苏振言委托张*赢转给上诉人买书画的钱,此款早已和苏**,只是收条在张*赢处未收回。请求:1、撤销(2012)源民二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改判再审申请人人不承担返还被申请人55000元;2、由被申请人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赵**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周**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曹**辩称:张*赢把55000元钱交给周**之前,曾经约周**和赵**在饭店吃饭说了此事,几天后赵**才把6万元交给张*赢,张*赢拿出5000元中介费后,余款转给周**。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周**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法条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的具体体现。本案中,赵**、张**的陈述相互一致,且与张**扣留5000元的陈述、周**所出具的55000元收条相互印证,原一二审判决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原则,通过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认定张**在扣留赵**的5000元后把下余的55000元交给周**,符合上述规定的法理特征,再审申请人周**再审期间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原一二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再审期间,虽然苏**出庭作证称其交予张**70000元现金系委托其购买字画,但该70000元收条与周**出具的55000元收条本身并不吻合,并且苏**系在二审及再审期间出具相关证明,而此张**已经逝世,其证言无法印证,本院二审判决对苏**的陈*已做详尽阐释,本院再审不做赘述。本案当事人之间就委托事项达成了合意,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当事人实际从事了违法犯罪行为。再审申请人周**申请再审称此案应移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4)漯民三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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