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高**与贾**、朱**、刘**、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原告高*平诉被告贾**、被告朱**、被告刘**、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原告罗**与原告高*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贾**、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1日,被告贾**与被告朱**夫妻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向原告罗**、高**借款420000元,贾**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刘**、王**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今,借款期限已逾两年,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贾**、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要求被告刘**、王**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数额不对,被告贾**于2007年年底通过王**介绍借罗守双182000元,当时分了两笔给了,第一次给了91000元,另外91000元是给被告贾**打到账户上了。被告贾**借款是用于四个人的合伙企业,并不是被告贾**与被告朱**的夫妻家庭企业。当时是新乡市牧野区某加工厂借的款,四个合伙人是张某某、李**、董*还有被告贾**,去借款时是被告贾**和会计一块去的。借第一笔款给他出了200000元的借条,其中包括18000元的利息。2008年5月份又给他18000元利息。2011年7月份换手续的时侯,因为没有能力还款,中间有三年没有给原告利息,所以累计欠原告本金带利息是416000元,被告贾**给原告出了420000元的借条。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

被告王**辩称,当时这个情况就是贾**说的情况,当时王**和贾**不很熟,王**和刘**是战友,刘**找到王**说是他有个熟人做生意需用钱,问王**有没有钱,王**就在中间给他们联系,王**和罗**是战友,最后找到原告罗**,经过几个人凑钱,给贾**筹的钱,当时贾**说是用200000元,其所办加工厂还可以,正在生产,他说是需要这个钱进原料,用三个月还款,罗**给王**91000元,王**在荣**院那儿给贾**了,高**的钱是在新**院那有个商业银行取出来91000元,给王**后通过农业银行给贾**打到卡上了。款给贾**以后,到第二年,他用了四个月后没有还款,贾**在2008年7月份给王**18000元说是给罗**的利息,王**把18000元给罗**了。后来因为贾**的厂污染大,搬新址了,搬过后他的厂不行了。2011年7月11日双方又换了条。

被告朱**、被告刘**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贾**和王**在答辩中所称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中所诉的借贷关系是两个不同的借贷关系,第一借款时间不同,第二借款金额不同,第三利息约定不同,2007年的借款约定利息是月息3分,2011年的借款中没有约定利息,由此可以看出不是同一借贷关系。原告出示的证据充分证实借款人贾**于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王**与刘**提供了担保,由于朱**与贾**系夫妻关系,所以依据婚姻法及担保法法律规定,被告贾**、朱**应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王**与刘**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贾**、被告朱**、被告刘**、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借条是我写的,当时我借原告款就是182000元,他说他借我420000元,这么多钱他是怎么支付我的原告得说清,是现金还是怎样给我的。

庭审中,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借条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1日,被告贾**为原告罗**、原告高**出具借条1份,被告王**、被告刘**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方签字。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罗**、高**现金肆拾贰万元整。借款人,贾**。2011.7.11。担保人:王**担保人:刘**。”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贾**与被告朱**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贾**借原告罗**、原告高*平款420000元有被告贾**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辩称该款项系用于他与其他三个案外人的合伙企业,并不是用于被告贾**与被告朱**的夫妻家庭企业,故被告朱**不应承担责任,对于该辩解意见因被告贾**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罗**、原告高*平要求被告贾**、原告朱**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被告王**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因各方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被告王**应对被告贾**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罗**、原告高*平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罗**、原告高*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罗**、原告高**借款4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刘**、被告王**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保全费2850元,合计10450元,由被告贾**、被告朱**负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