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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有限公司与周*、原阳**有限公司城市公交分公司、原阳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原审被告原阳**有限公司城市公交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分公司)、原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周*系个体工商户,其字号为新乡市卫滨区金方广告装潢设计部。2010年4月2日新乡市卫滨区金方广告装潢设计部(协议中乙方)与华**司分公司(协议中甲方)签订了《华安公交公司站牌制作和广告收益合作协议》,协议载明:华**司分公司将原阳县境内所有公交站牌和候车厅制作和站牌广告授权新乡市卫滨区金方广告装潢设计部独家代理经营。一、甲方责任:1、甲方必须取得原阳县城区公共汽车项目独家经营权。2、甲方未经乙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将有关公交站牌和候车厅的任何广告形式转租或让他人和单位参与和经营。3、甲方和乙方共同组建公交公司广告部,甲方派一名工作人员加入广告部,广告部为独立核算单位,华**司分公司不承担经济连带责任,由乙方负责,进行投资、招商、经营、制作、安装、管理。……二、乙方责任:1、乙方负责公交站牌的制作、安装、画面制作、广告招商发布及维修。……9、乙方在合同签订时应向甲方交纳20000元的合同保证金。10日交纳30000元,双方合同终止后,甲方应一次性付清乙方50000元保证金。……四、合同期限为十五年,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合同到期乙方应把全部公交站牌、候车厅交于甲方所有。并约定未经周*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将有关公交站牌和候车厅的任何广告形式转租或让他人和单位参与和经营;公交站牌的收益在乙方收回投资成本之日起,所得收益乙方(周*)及甲方(华**司分公司)双方各得50%等其他事项。该协议签订后,新乡市卫滨区金方广告装潢设计部按照约定向华安分公司缴纳了50000元合同保证金,并投资设计安装了250多个站牌,其中100余个站牌已启动设立为广告。150个站牌广告正在投入设计安装。该协议在履行期间,于2012年元月10日,华**司分公司的总公司华**司作为甲方与新**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华**司将华安分公司以1200000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了新**司,该协议的转让部分为华**司分公司于2007年4月29日经县政府原政文(2007)57号文件批准,取得的原阳县20年城市公司经营权;华**司分公司共公交车36辆的产权(其中12辆正常运营,24辆停运);大小公交站牌50块的产权及车辆;站牌广告发布权和收益。……对债权债务的约定为1、本合同生效之日前,华**司个人及其经营管理公司期间公司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税费全部由华**司承担,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全部归华**司享有等。该协议签订后,新**司向华**司缴纳了转让费1200000元,华**司按公交公司移交清单做了产权移交,华**司移交的50个站牌包括在周*已经启动的100个设立广告的站牌之中。华**司分公司被新**司收购,且新**司将周*制作的站牌换成了新**司制作的站牌,致使原本与周*签订了站牌广告合同的商户均予退出,周*认为自己的利益收到了侵害,故遂于2012年3月15日起诉,要求新**司继续履行合同。另查明,华**司在与新**司签订转让协议时未通知与华**司分公司正在合作的新乡市卫滨区金方广告装潢设计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新乡市卫滨区金方广告装潢设计部和华**司分公司签订的《华安公交公司站牌制作和广告收益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故协议的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新乡市卫滨区金方广告装潢设计部按约定向华**司分公司缴纳了50000元的保证金,并投资设计安装了250多个站牌,其中100多个站牌已经启用,那么作为合作的另一方华**司也应按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即华**司分公司在未经新乡市卫滨区金方广告装潢设计部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将有关站牌和候车厅的任何广告形式转租或让他人和单位参与、经营等。因此华**司的行为显属违约。现虽然作为华**司分公司的总公司华**司与新**司签订了《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但是华**司与新**司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未通知与华**司分公司仍处于合作关系的新乡市卫滨区金方广告装潢设计部,华**司与新**司的行为侵害了新乡市卫滨区金方广告装潢设计部的合法权益,故转让协议对新乡市卫滨区金方广告装潢设计部不具有约束力。另外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本企业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的,所购企业的债务,由买受人承担。因此作为新乡市卫滨区金方广告装潢设计部的业主周*要求新**司承担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新乡市卫滨区金方广告装潢设计部的业主要求华**司分公司承担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义务的请求,因该单位已被其总公司整体转让,该单位已不存在,要求其承担责任已无法实现,故对周*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华**司在该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华**司在该案中确有违约行为,但新乡市卫滨区金方广告装潢设计部的业主周*没有要求华**司承担相应责任,故该院对此不再进行处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6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周*系新乡市卫滨区金方广告装潢设计部的业主,故周*以个人名义作为该案的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周*要求新**司、华**司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周*未能提供损失200000元相关证据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新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继续与周*履行《华安公交公司站牌制作和广告收益合作协议》。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新乡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中周*与华**司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应为联营合同,双方之间是合伙人关系,合伙人之间关于合伙财产使用、收益、处分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上诉人新**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其与华**司分公司之间协议系无名合同,华**司被新**司收购之后,我应当换一个东家,而不是丢失经营权。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华**司分公司、华**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公司站牌制作和广告收益合作协议》虽然系新乡市卫滨区金方广告装潢设计部与华**司分公司签订,协议内容不能对抗第三人,但之后华**司分公司的总公司华**司与新**司签订了《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在该协议中,华**司将华**司分公司整体转让给了新**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审法院判令新**司履行原华**司分公司与新乡市卫滨区金方广告装潢设计部签订的《华**公司站牌制作和广告收益合作协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新**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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