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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新春与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新春与被告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靳新春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吴**欠其转让费10000元,约定1个月内还清,并向其出具借据1份,到期后,被告吴**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返还其转让费1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元(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原告靳新春将某饭店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吴**,被告吴**支付部分转让费后尚欠10000元未支付,被告吴**向原告靳新春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靳新春1万元整1月内还吴**2013.3.23;到期后被告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靳新春提交的吴**出具的欠条1份及原告靳新春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二款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本案中,因被告吴**并非向原告靳新春借款,而是基于双方的转让合同关系所发生的债务纠纷,故本案适用民间借贷案由明显不当,应适用于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吴**尚欠原告靳新春转让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未足额支付原告靳新春转让费,损害了原告靳新春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靳新春要求被告吴**支付转让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靳新春要求被告吴**支付利息600元(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吴**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作为原告资金不能及时收回的利息损失也客观存在,原告靳新春要求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靳新春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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