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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三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及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王*全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赔偿医疗费37650.22元、误工费19833元、护理费1293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营养费238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6567.89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5日,被告驾驶森爵牌电动三轮车沿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明路东10米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驾驶多来牌电动车沿农业路由东向西行使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22日在河**工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1、左足骨撕脱伤;2、左足第三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足背皮神经挫伤;4、左肘部皮肤挫擦伤;5、糖尿病。出院医嘱为:1、继续积极治疗。原告当天至2015年2月2日在郑**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出院诊断为:1、左足背皮肤软组织碾挫伤术后皮肤坏死;2、左足第3跖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固定物留存;3、糖尿病。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定期换药;2、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避免重体力劳动;3、必要时手术切除瘢痕,修复创面;4、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首次复查时间:2015年3月2日;5、不适随诊。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37650.2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出院证及病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两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7650.22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两次,并主张119天的住院时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70元(30元/天×119天u003d3570元)。3、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共计119天,原告主张的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营养费为2380元(20元/天×119天u003d238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本院依法酌定本案的交通费为150元。5、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119天,本院参照上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283元(28472元/年÷365天×119日≈9283元)。6、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119天,但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本院参照上年度全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12651元(38804元/年÷365天×119日≈12651元)。综合以上1~6项,原告的损失共计65684.22元(37650.22元+3570元+2380元+150元+9283元+12651元u003d65684.22),应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65684.22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9元,由被告高**负担1500元,由原告王**负担23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高子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错误,交警队和法院均未调取事发地监控,上诉人仅仅从左边超车而已,并没有碰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电动车载物很重,容易失控,其摔倒是自己原因;一审计算费用错误,被上诉人私自转院,转院后的医疗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负担,医院用药中有××的,也不应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受伤不算太严重,未达到伤残,住院119天不合理,由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过多,误工费标准参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不当,应参照相近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上诉人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而且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交通事故认定的重要依据;被上诉人的所有费用计算有理有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高**上诉称该交通事故与其无关,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采信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判令高**对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高**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王**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转院后的治疗亦与该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高**承担被上诉人王**因住院治理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参照上年度全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高**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高**对被上诉人王**治疗期间用药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人体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在诊治过程中,不是一个简单的头痛医头、脚疼医脚的过程,医院专业人员针对患者伤情及用药后个体反应等情况采取整体的治疗用药措施是其职责所在,现上诉人凭其对某些药物、治疗措施的认识和理解不足以直接否定医院治疗用药的合理性,上诉人高**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高子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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