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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平舆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退休工资核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退休工资核定一案,不服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一审被告平舆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平舆县教体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喜迎、刘**,被上诉人平舆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舆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张**系平舆**心学校退休教师,于1977年参加工作,2004年退休。2004年至2008年3月份前其退休工资由平舆县教体局发放,每月实际领取工资数额为963元。2008年3月份,原告退休工资由平舆县人社局核定,其核定工资标准为每月848.9元。原告张**认为二被告在2008年3月份之后发放退休工资错误,导致其每月少发114.1元。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纠正退休工资数额的错误,并补发其少发的退休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自2008年3月份后,原告张**的退休工资由平舆县人社局核定发放,原告将平舆县教体局列为被告并要求其与平舆县人社局一并纠正2008年3月份之后核发工资的错误没有事实依据,即平舆县教体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原告请求平舆县教体局解决其退休工资错发、补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规定,本案中因被告平舆县人社局未到庭,其庭前提供的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定被告平舆县人社局核定原告退休工资数额的主要证据不足。关于原告张**主张的要求被告澄清问题,承担责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人社局对原告张**退休工资的核发行为,责令被告对其退休工资重新核定。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核发工资错误,应补发因核发错误少发的工资。请求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被告平舆县教体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平舆县教体局未对上诉人工资进行核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舆县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退休工资核发无误,上诉人是对相关政策不理解。被上诉人一审时因误时而未参加庭审。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平舆县人社局对上诉人张**退休工资进行核减,但由于被上诉人平舆县人社局未到庭,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平舆县人社局对张**退休工资的核发行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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