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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灵宝市**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灵宝市**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被上诉人灵宝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灵宝市**有限公司在灵宝**际一楼经营珠宝生意,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16日,刘**以灵宝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欠其借款未清偿为由,分4次纠集他人对灵宝市**有限公司位于灵宝市盛祥国际楼下的珠宝店进行围堵、锁门、挂横幅,影响了灵宝市**有限公司的正常营业,但在灵宝市公安局出警后均当场停止了侵权行为,导致灵宝市**有限公司的营业受到一定的影响。灵宝市**有限公司起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要求刘**赔偿其经济损失26594.2元,并要求刘**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审理中,刘**认为其行为仅是索债,没有对灵宝市**有限公司造成实质性的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以向灵宝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索债为由,分4次纠集他人阻碍灵宝市**有限公司的正常经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的行为侵害了灵宝市**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确实给灵宝市**有限公司的经营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灵宝市**有限公司主张刘**持续锁门7日,给其造成经济损失26594.2元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案情酌定灵宝市**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为2000元。故灵宝市**有限公司要求刘**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刘**辩称其行为并未对灵宝市**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刘**赔偿灵宝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限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由灵宝市**有限公司负担442元,刘**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只是向被上诉人讨要借款,并非锁闭大门不让其经营,我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我并没有侵权行为,更没有影响被上诉人的正常营业,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酌定为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支持上诉请求,改判驳回灵宝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灵宝市**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时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刘**采取了非法手段,围堵我公司营业场所长达7天之久,其将我公司营业场所大门锁住以及拉横幅的事实也是客观存在的;刘**的侵权行为导致我公司无法正常营业,一审判令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符合客观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一审中灵宝市**有限公司提交的照片、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4份灵宝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一审法院对刘**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印证刘**从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16日分四次纠集他人对被上诉人营业场所进行围堵、锁门、挂横幅的事实。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借款纠纷,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给被上诉人的经营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一审结合本案事实和刘**过错程度,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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