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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诉被告孙**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孙某某诉被告孙**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胡**与被告孙**原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对夫妻感情不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离婚。2011年11月30日,双方在平舆县民政局离婚时签订了夫妻财产处理《协议书》,明确约定:一、夫妻以被告名义购买位于平舆县永丰明珠小区一套房产在办理房产证时更改为原告孙某某名字。二、夫妻家中共同财产平房、面包车、四轮车均归被告所有,债务全部由被告偿还。被告违反约定将房产证办为自己的名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履行与原告胡**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关于夫妻财产的处理《协议书》;二、被告孙**协助二原告将登记在被告孙**名下位于平舆县永丰明珠小区一套房产过户给原告孙某某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会按照原告的请求解决,房产证还没办下来,我暂时不同意过户。购买房子的首付款被原告胡**拿走,首付款是我自己垫的,另外每月的房贷是我与现在的妻子共同支付的,属于我们的共同财产,不单是我一人还的房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胡**与被告孙**在平舆县民政局离婚时签订了夫妻财产处理的《协议书》,内容为:“我们于1999年1月20日在老*岗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因婚后感情不合,无法共同生活,经双方协商,同意离婚,协议如下:一、子女抚养问题:有一男孩归男方抚养,女方不负担抚养费。二、财产安排:位于平舆**珠小区一套房归儿子孙某某所有,现原户名孙**,等房产证发放前更改为孙某某名下,中途未经孙某某同意任何人无权卖出,老*岗乡七组平房、面包车、四轮车均全归男方所有。三、债权债务:无债权,债务全归男方偿还。男方签名:孙**2011年11月30日;女方签名:胡**2011年11月30日”。原告胡**与被告孙**均在该协议书上进行了签名、捺手印。开庭审理时,双方对签订上述协议的事实亦予以认可。

另查明,2011年2月11日,被告孙**在与原告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平舆县永丰明珠小区东10幢4单元507号房产一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为证,并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与被告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具备下列条件:“(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且不存在协议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本案中,《离婚协议书》由双方签名及捺手印,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被告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关于被告辩称购买房子的首付款为其个人支付,以及房贷是其与现在的妻子共同支付,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辩解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与原告胡**签订的关于夫妻财产处理的《离婚协议书》,并要求被告孙**协助二原告将登记在被告孙**名下的房产过户给原告孙某某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履行与原告胡**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

二、被告孙**协助二原告将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平舆县永丰明珠小区一套房产过户给原告孙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被告孙**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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