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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与上诉人彭**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某某与上诉人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彭某某于2015年8月4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彭某某与贾某某离婚,贾某某赔偿彭某某精神损失费2万元,贾某某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其生活费1.2万元;关于涉案的淅川县城关镇郑湾5组住房一套(价值13万元)、中牟县万滩镇杜湾村住房一套(价值57244元),分得该两套房屋的二分之一;夫妻共同债务11万元由贾某某承担;双方之间的婚生次女贾**归其抚养,贾某某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一年支付一次,一直支付到女儿年满18周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牟*初字第273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彭某某、贾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上诉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经审理查明:1990年彭某某、贾*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4年6月26日,双方生育长女贾**,2004年4月26日生育次女贾**(贾**已成年,贾**现随彭某某生活,贾**表示如果双方当事人离婚,贾**愿意随彭某某生活)。2010年1月,彭某某曾向该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中牟县万滩镇杜湾村房屋一套,价值57244元(不含装修)。现*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贾*某离婚,贾*某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彭某某起诉要求与贾*某离婚,贾*某同意离婚,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院准予彭某某与贾*某离婚。彭某某、贾*某婚生次女贾**11岁,现随彭某某生活,贾**表示愿意随彭某某生活,贾*某亦同意其女贾**随彭某某共同生活,故彭某某要求贾**随彭某某生活,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结合双方的经济状况、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院酌定抚养费每月300元为宜,彭某某过高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在中牟县万滩镇杜湾村有房屋一套,价值57244元(不含装修),装修花费1万余元,双方均主张权利,但双方协商不成,鉴于双方离婚后,婚生女贾**随彭某某共同生活,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该房屋归彭某某所有,彭某某支付贾*某房屋折价补偿款3万元。彭某某称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淅川县城关镇郑湾5组住房一套,彭某某要求分割。彭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该项财产,且贾*某不予认可,彭某某该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彭某某主张双方共同债务11万元由贾*某承担,贾*某不认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如果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负有债务,双方应共同承担。彭某某该请求,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彭某某要求贾*某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彭某某要求贾*某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彭某某生活费12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准予彭某某与贾*某离婚;二、婚生女贾**随彭某某生活,贾*某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二十日之前向彭某某支付贾**当月的抚育费三百元,直至贾**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彭某某与贾*某位于中牟县万滩镇杜湾村的共有房屋归彭某某所有,彭某某支付贾*某该房屋折价补偿款三万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彭某某负担。该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彭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没有认定“淅川县体育场附近的房屋(后拆迁置换为龙城花园)为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双方原在淅川县体育场附近有一套面积为128.67平方米的房屋,2010年政府将该房屋进行拆迁,并将其安置在了面积为124平方米的三室两厅的住房之内,该住房位于淅川县龙城花园内,且该住房一直被贾*某占有,该住房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审判决认定“中牟县万滩镇杜湾村的一套住房为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该套住房是移民安置房,安置房屋的政策是每人24平方米,其一家共四口人,该套住房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贾*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同居”是错误的。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有其和贾*某达成的协议书,证明贾*某存在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且该协议书是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的,双方当事人所生之女贾**出庭作证也证明了贾*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同居的情况。原审法院判决贾*某支付贾**的抚养费数额明显过低。1、贾**每月的教育费为400元,加上生活费用后。每月的消费数额至少为1000元以上,原审法院判决的数额仅为300元,该判决数额明显过低;2、其的月收入大概为1300元,其收入较低;3、贾*某在原审中自称每年的毛收入有三万元左右,净收入有1万元左右,原审法院判决贾*某每月支付给贾**300元,该数额明显过低。综上所述,其请求本院: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的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贾*某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贾某某答辩称:一、位于中牟县万滩镇杜湾村的房屋应为双方的共同财产,该房产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归其所有,且其补偿彭某某3万元,或者双方共同居住。中牟县移民局2010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说明涉案的三室一厅一厨一卫房屋归移民组成员贾某某、彭某某家庭居住,长女、次女都未满18周岁,没有劳动能力,且该房产安置的基础是其的其他房屋,故该房产为双方共同财产。彭某某自拆迁至今,没有在万滩镇杜湾村居住,只回来领取村委会发放的各种福利。自2010年12月17日安置到中牟县至今,其一直在万滩镇杜湾村居住,其自拆迁之后仅有一套住房,且其体弱多病,房屋应归其所有。二、次女贾**应归贾某某抚养,彭某某支付抚养费。其很疼爱贾**,彭某某抱走贾**后,一直不让其探望、沟通,贾**无法感受到父爱,彭某某性情暴躁,将不利于贾**的身心健康,其愿意抚养贾**,且不让彭某某支付抚育费。综上所述,其认为:位于中牟县万滩镇杜湾村的房屋应为双方的共同财产,该房产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归其所有,其补偿彭某某3万元,或者该房屋由双方共同居住;次女贾**应归贾某某抚养,由彭某某支付抚养费。

原审判决宣判后,贾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原审法院将涉案房屋判决给彭某某是错误的。第一,双方所争议的是移民搬迁分得的房子,户主为其本人,房子也是分配给其的。第二,其出生于杜湾村,其享有本村村民福利待遇,而彭某某则属于外地嫁入,按农村实际情况,其离婚后不再享有村民待遇。第三,根据其他的农村离婚案件,农村房屋都是归本村老户所有,外村人是不享有农村的房屋、土地利益及土地附属的相关福利性待遇的。第四,据说彭某某已与他人另组新家庭,且几年内均未回杜湾村居住,彭某某已经有了新的住所,杜湾村的房子一直都是贾某某居住,仅在外出打工之时住建筑工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贾某某。第五,杜湾村补偿房屋是其婚前个人的房屋搬迁后兑换的,该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该房屋与彭某某无关,其不应支付彭某某任何房屋费用。第六,根据上述五项理由,其在杜湾村分得的96平方米的房屋,至少应分给其一半,即48平方米,双方可以互不支付该房屋的一半房价,才能体现出社会的公平正义,不能让其无家可归,而彭某某另嫁他人后会另有住所,还占有其应有的房子。对于双方争执的一层96平方米房屋,双方应分开居住。第七,根据中牟县各村的村规民约,离婚后有出嫁女的,均不再享受本村村民享有的各种待遇,而原审法院将该房屋判给彭某某,明显违背了村规民约。二、彭某某称其抚养不起女儿,其原意抚养,且其不会让彭某某支付抚育费。三、双方在矿产局的一套房屋,已经被彭某某卖掉,所得房款6.8万元应分给其3.4万元。四、彭某某认可与其在前18年从事建筑工作的事实情况,当时彭某某从事会计及保管的相关工作,每年的纯收入为1万元,共计18万元,彭某某也已认可该18万元应分给其9万元,这在原审的庭审笔录中均有记录。综上所述,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其恳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位于中牟县万滩镇杜湾村的共有房屋归其所有,其支付给彭某某该房屋折价款3万元或其与彭某某各分得一半的房屋面积;2、判决婚生子女贾**随其生活,其愿肚子负担贾**的抚育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判决彭某某支付给其上述矿产局内的房屋折价款3.4万元;4、判决彭某某支付给其双方共同从事建筑工作的18年存款的一半,即9万元;5、本案上诉费用由彭某某承担。

彭某某答辩称:贾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中牟县万滩镇杜湾村的一套房屋是移民安置房,安置房屋的政策是每人24平方米,其家庭共四口人,分得了96平方米的住房,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分割;二、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位于中牟县万滩镇杜湾村的房屋归其所有并无错误,但是在认定房屋的性质上是有错误的;三、双方婚生子女贾**从出生便跟随其生活,贾某某未尽到父亲的责任。在一审开庭时,贾**表示愿意跟随其继续生活。所以,依据对子女成长最有利的原则,女儿应当与其共同生活;四、贾某某所称双方在矿产局拥有一套房屋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五、贾某某要求分割其从事建筑工作以来的18万元存款也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纠纷案件系复合型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纠纷案件时应围绕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进行审理。本案中,彭某某起诉要求与贾某某离婚,贾某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审法院准许彭某某与贾某某离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长女贾**已成年,已无需跟随彭某某或贾*某共同生活。对于婚生次女贾**,现随母亲彭某某生活,因其未满十八周岁,故需要父亲或母亲支付抚养费。贾**表示如果父母双方离婚,其愿意跟随母亲彭某某生活,故原审法院判决贾**跟随彭某某生活,并结合双方的经济状况及生活水平酌定贾*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夫妻财产问题,中牟县万滩镇杜湾村的房屋是彭某某与贾*某夫妻共有财产,在夫妻双方离婚后,应予以分割。因贾*乙跟随彭某某生活,原审法院依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房屋归彭某某所有,并判决其给付**某房屋折价补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淅川县城关镇郑湾5组住房,彭某某要求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因彭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贾某某有该项财产,且贾某某对该项财产亦不予认可,故对彭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彭某某主张的11万债务问题,因贾某某不认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且彭某某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债务的存在,故彭某某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贾某某主张彭某某应给付其出售矿产局的房屋款的一半,及彭某某所持有的双方共同干建筑的存款的一半。因彭某某原审诉求中未涉及上述款项,贾某某的该上诉请求未列入原审法院审理范围,且贾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财产的存在,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300元,由上诉人贾某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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